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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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保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保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竹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
1月22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
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
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3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應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
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
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達本罪規
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
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速偵
字第28號偵查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鄭保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保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8日上午6時
許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新竹市南寮漁港飲用米酒半瓶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
區東大路四段115巷口前為警攔查,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保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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