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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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將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
險性,卻仍然心存僥倖,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1毫克之情況下,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行為理當非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號
被 告 蕭凱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凱鴻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8時至11時許,在址設新竹
市東區東光路上之薑母鴨店,飲用3碗薑母鴨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2段
與大學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8
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凱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警員職務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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