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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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
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
號南門綜合醫院旁之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之際
,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455號前攔查
,並於同日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
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3時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6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
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任何被告之前案
紀錄,因此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容屬未盡舉證責任。
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
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明顯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
、離婚需照顧母親及1名未成年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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