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7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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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警員許栢榕製作之偵
查報告1份(見速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1份(見速偵卷第1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
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
,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惟念
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
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速偵卷第
6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張宗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瑋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新竹
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休息至翌
(16)日14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
竟貿然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16)日14時11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於同(16)日14時3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張。
二、核被告張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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