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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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根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根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鄭根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
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
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
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本院
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
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
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72號
被 告 鄭根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根明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處工
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竟貿然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鄭根明騎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延平
二路1386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並於同日17時24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遂對其測
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根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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