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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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U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PHAM VAN HUNG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於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
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
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道○號北向108.9公里香山交流道入口匝道
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PHAM VAN HUNG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3年1月27日23時15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在工
地打工、日薪約新臺幣1,800元、目前逾期居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驅逐出境之諭知: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人,目前逾期未出境,屬非法居留我國乙節,有其居留
證1張在卷可證。被告逾期居留我國時日非短,復於逾期居
留期間為本案犯行,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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