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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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秋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秋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余秋香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7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園區三路靠近力行七路附近(下
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穿越外側車道之車陣間隙
,而欲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適有彭乙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園區三路同向行駛至案發地點,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彭乙軒並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彭乙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余秋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彭乙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查獲案件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
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㈣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竟無
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變換車道而未禮讓直行車,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違規騎駛
之原因與情節、時間及地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程度,同時
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見調偵卷第4頁至第5
頁);復兼衡被告自述之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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