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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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係增列及修正同條
第1項第3、4款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
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已有公共危
險罪之前科紀錄,前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猶不知警惕,重蹈
覆轍,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暨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
,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
112年6月4日13時許起,在新竹市某便利商店等處,飲用啤酒
等酒類,於同日21時許結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范立宇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居所追討債務。
嗣於翌(5)日0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巷00號前
,甲○○、范立宇等人因一言不合發生衝突,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發現甲○○酒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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