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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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6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源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徐源榮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徐源榮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
康樂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路1段與新興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見本案路口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起步直行,適
有劉儀賢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儀
賢機車)沿康樂路1段同向行駛於徐源榮機車前方,徐源榮
機車即追撞劉儀賢機車,劉儀賢因而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
(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儀賢撤回告訴)。詎徐源榮已
知悉劉儀賢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獲得劉
儀賢同意,即步行離開。
㈡案經劉儀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徐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儀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各1份。
㈣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有肇事逃逸之情,然離開後約10分
鐘,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
撥打電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下稱山
崎派出所)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
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首情形
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本
院職權調閱之被告案發當日手機通聯紀錄,以及山崎派出所
之google map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33
頁、第39頁,本院交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
)。是足認被告依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經告訴人同意的
情況下,擅自離開本案車禍現場,所為固然有可責之處;惟
考量被告如此行為之原因,乃出於母親身體當日微恙,急於
返家照顧,而其住家又位在本案車禍現場距離極近之處,且
其返家後也於短時間內立刻致電山崎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被告案發當日之手機通聯紀錄確認屬實,復有山崎
派出所google map查詢資料、本案路口與被告住家google m
ap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31至第34頁);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
並另表示不想再追究肇事逃逸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
26頁、第3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
。其因掛念家人始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
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同時參酌公訴檢
察官與被告本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
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
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法定最低時數即40小時
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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