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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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宗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月18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鎮○○里○○○○0號住處飲用約半瓶高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駛車牌號碼NDF-322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即
19日)11時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門街與中山路口時,因臉
色紅潤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13時
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宗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
6頁至第27頁)。
㈡、被告於113年1月19日13時4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2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
(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
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詐欺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公
共危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
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之前
科,竟不知悔改,再次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幸未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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