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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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傑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林聖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銘傑、林聖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一己
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曾柏熹成立調解,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此有調解書附
卷可憑(見調偵卷第24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偵查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
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
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
告2人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竊得之電線2捲,為其等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2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並將前開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
件,藉以督促被告履行,已如前述,如被告2人確實依調解
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2人未能確實履
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苟就犯罪所得部分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曾柏熹 陳銘傑、林聖傑應連帶給付曾柏熹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彰化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柏熹帳戶)。
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86號
被 告 陳銘傑
林聖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傑與林聖傑於民國111年5月至11月間因承攬安慶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慶公司)所承包之太陽能面板安裝工程
,曾暫住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因而知悉安慶公
司會擺放工程材料或餘料於該處前方空地,嗣因財務困窘,
竟萌生歹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前,
未經安慶公司同意,徒手竊取安慶公司、由該公司工地主任
曾柏熹所管領之電纜線2捲(價值新臺幣7萬元),得手後,
旋搬運至該車後車廂,並載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回收廠變賣獲
利。嗣經曾柏熹發覺失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柏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傑、林聖傑2人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柏熹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共22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銘傑、林聖傑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茲因被告2
人業與告訴人曾柏熹達成調解,有臺北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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