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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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逸卓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逸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施逸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20時10分至同日21時32分間之某時許(聲請書誤載為
至同日21時37分許,應予更正),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大潤發商場停車場內,見黃雅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放置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
、信用卡3張、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400元)停放該處,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鑰匙發動該車引擎,竊取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後旋即騎駛離開現場。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施
逸卓騎駛上開機車違規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69公里200公尺高
架外側路肩處,經警攔停盤查始查獲上情,並扣得該機車1
台(已發還黃雅茹)及鑰匙1支。案經黃雅茹訴由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施逸卓於偵訊中之自白(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第91頁
至第9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茹於警詢之指訴(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
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第59頁)。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員警行車紀
錄器暨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
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61頁、第63頁、第67
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經論罪
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
圖一己之私而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
已返還告訴人,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經警查扣並業已發還告訴人黃雅茹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查,且告訴人亦於發還之警詢中陳述:「沒有
財物損失和車損」等語(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第55頁至
第56頁、第63頁),堪認該機車及置於車廂之物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是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鑰
匙1支,非為告訴人所有且其於停車時有將鑰匙拔取,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桃園地檢署41395號偵卷第56頁
至第57頁),是被告經警查獲時,於該機車上扣案之鑰匙1
支,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至明,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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