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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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霖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冠霖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之真意,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4日4時5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君悅時尚會館
消費,並向該店幹部林永麒誆稱:本次消費將連同上次消費
欠款一起結算云云,致林永麒陷於錯誤,誤信其當日確有付
款意願,而提供酒水及服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2,400元
。嗣沈冠霖結帳時無法付款,林永麒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永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沈冠霖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永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警員李杰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㈣結帳單4紙。
㈤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取財等
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且其正值中壯,應有能力賺取所需,
卻於前揭時間,佯有付款之真意至該地消費,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提供服務,迄今亦未能取得酒水、服務費用,侵害告訴
人所屬店家財產法益,足見被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慮
此舉對他人與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再被告於偵
查中固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所屬店家達成和解,
或給付前述款項,並無彌補損害之具體表現,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被告之刑,另兼衡被告詐欺得利之手段、目的暨
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
卷第7頁,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者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確詐得現金4萬2,400元,此部分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
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仍亦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
追徵而影響其等之權利,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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