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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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儒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零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哲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
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包,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
準。
㈥沒收:本案扣案物郵票1包(淨重0.0954公克、驗餘淨重0.06
3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檢出含第二
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該院鑑驗書附卷可考,應與無法
析離成分之郵票及包裝,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11號
被 告 楊哲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儒(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部分,另由
法院判決確定)認識麥角二乙胺(簡稱LSD)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
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9月
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大遠百貨公司西大店
內,收受顏暄儫(所涉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等罪嫌部
分,另由法院判決確定)所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下稱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包而持有之。嗣經本檢察
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
隊偵辦,為警於111年1月18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楊哲儒位於新竹縣○○鄉
○○○路000號租屋處、當場扣得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
包(含袋重0.0954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哲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顏暄儫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扣案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包(含袋重0.0954公克)
。
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影本1份。
綜上,足認被告楊哲儒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哲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含有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
包(含袋重0.0954公克),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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