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持有純質淨重
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所生危害情形,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重
量及純度詳如附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
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
干毒品而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同規定沒收銷燬。
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及純度 白色晶體6袋 驗前總毛重為148.32公克(包裝總重約5.5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2.82公克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0%,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25公克 白色潮濕晶體1袋 驗前毛重3.06公克(包裝重0.36公克),驗前淨重約2.70公克 經鑑驗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60公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號
被 告 黃翊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凱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蘆
竹區某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0月
00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至黃翊凱位於新竹市○區○○街00○0號住處拘獲黃翊凱
,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前淨重142
.82公克;總純質淨重114.2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彩
虹菸3包(非均質,無法鑑定純度)、電子磅秤2臺、封膜機
1臺、標籤貼紙1批及彩虹菸包裝袋2包等物,另為警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其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2.70公克),復經員警於同日下
午4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
案聲請觀察勒戒),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翊凱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前淨重142.82公克;總純
質淨重114.25公克)、含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
晶體1包(驗前淨重2.7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8月4日刑鑑字第1126007085號鑑定書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黃翊凱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
二、核被告黃翊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同時持有含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之彩虹
菸3包而為警查扣,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等罪嫌,惟查,
扣案之彩虹菸3包屬非均質性物質,無法鑑定其純度,故無
法估算(總)純質淨重,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在卷可稽,是無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