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勞動檢查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2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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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衡品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慧美
被 告 張 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衡品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張文受僱於衡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衡品公司)擔任工程領
班,衡品公司受鴻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聖公司)轉
包,承攬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泰公司)在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下稱本案工作場所)之「臺灣石門農田
水利會店舖旅館新建工程」排水、消防管線作業(下稱本案
工程),並派駐張文擔任衡品公司於本案工作場所之現場負
責人。張文明知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其所屬之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
生危險之虞而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先行停工者,即應停工,
否則應負刑事責任,竟仍基於違反上述停工通知之犯意,經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於民國110年10月22
日,派勞動檢查員到本案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勞動檢查
員發現本案工作場所之外牆、屋突施工架,高差2公尺以上
未設置護欄,該當「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而認勞工有立即發生
危險之虞,因此職安署旋以110年10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107
400298號停工通知書(下稱本案停工通知),通知衡品公司
就本案工作場所之外牆施工架部分(下稱本案停工範圍),
逕予停工,本案停工通知並由富泰公司派駐本案工作場所之
現場負責人張健偉當場簽收,且張貼於於本案工作場所門口
,張健偉亦透過鴻聖公司副理陳泰鈞轉告張文停工一事,張
文卻仍於職安署尚未同意本案停工範圍復工之110年11月2日
上午某時許,指示衡品公司員工張誠在本案停工範圍從事給
排水管配管作業,而違反本案停工通知。嗣職安署因收取富
泰公司提出之復工申請,而於110年11月2日再次派員前往本
案工作場所實施復工檢查,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職安署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文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衡品公司代表人孫慧美於偵
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鴻聖公司副理陳泰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安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共5份(衡品公司員工
張誠、被告張文、鴻聖公司副理陳泰鈞、富泰公司工程師柯
威銘、富泰公司派駐本案工作場所之現場負責人張健偉)。
㈣本案停工通知、違反停工比對照片各1份。
㈤職安署110年10月28日勞職北4字第000000000號復工通知書。
㈥富泰公司協議組織會議紀錄、本案停工通知張貼於本案工作
場所門口之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文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規定,而犯同法
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衡品公司因其受
雇人張文執行業務涉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應科以同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張文前案紀
錄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張文構成累犯的事實
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惟有關被告張文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
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衡品公司承攬本案工程
,而被告張文為本案工程所在之本案工作場所負責人,其等
均未依照規定設置相關防墜設施,致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
虞,經職安署核發停工通知後,不但未優先改善勞動環境安
全,反而違反停工通知擅自繼續施作工程,使得勞工身處風
險之中,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張文雖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卻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
分金,因此緩起訴處分又為檢察官所撤銷一事,以及其違反
停工通知之原因、情節輕重、帶給勞工之風險程度等情;再
參酌衡品公司本案違反勞動檢查法犯行先前同經檢察官給予
緩起訴處分,但亦未遵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經書記官電催
,被告衡品公司負責人孫慧美雖稱業已併同被告張文之部分
繳納,惟檢察官卻查無相關繳款紀錄,且孫慧美嗣後亦未主
動聯繫地檢署而為任何補充或說明,檢察官始因此撤銷緩起
訴處分等情(見緩字第402號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辦
案進行單、公務電話紀錄),足見被告衡品公司並不珍惜檢
察官給予之一切機會,其消極面對司法追訴之態度實屬可議
;另兼衡被告張文之前案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衡品公司領班一職,以及被告衡品公司之規模、財務與營運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文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
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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