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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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37
號、第204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易
字第5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壎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張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月17日1時許,搭乘不知情之范仲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寶山鄉三峰路2段與雙龍路交
岔口,以自備鑰匙插入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劉政傑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小貨車),並將本案小貨車駕駛離去而得手。嗣劉政傑發現
該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張壎鴻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政傑、證人范仲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有被告相關之前案紀錄,並經本
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對屬實,是被告於本
案固然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案卷證以及本院準備程序,
檢察官均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有
所舉證,因此本院亦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從而,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低
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
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思及個人工作需求,
即竊取本案自用小貨車,完全未將他人財產法益置於眼裡,
其心態自私、所為亦屬不法,甚值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小貨車業經警方尋獲而發還被害人
,被害人於警詢時並表示不提出求償、不願提出告訴等語(
見偵字第19737號卷第30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
、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兼衡其自述之國中畢業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伐木包商,月薪約新臺
幣2至5萬元,兒子患有身心科疾病,須扶養2名孫子(見本
院易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小貨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
,並由被害人具領等情,有贓物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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