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逸翔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9日5時34分許、同年月22日5時24分許,接續
在其胞兄許逸帆(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27
號、第6705號、第8514號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竹市○○區○○
○路0號之住處,以IP位址「114.34.135.132」連結網際網路
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8樓之1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網銀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伺服器
後,未經林佳慧同意,擅自輸入林佳慧於該遊戲之帳號、密
碼後,以暱稱「芝萱」遊戲角色遊玩遊戲,並於110年9月9
日將該帳號内價值約新臺幣8,540元之遊戲幣120萬(聲請書
誤載為100萬元,應予更正)、於110年9月22日將該帳號内
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遊戲幣451萬消耗殆盡,以此方
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
林佳慧。
㈡、於110年9月2日0時56分許,在上址住處,先以IP位址「114.3
4.135.132」連結至譚志就所建置之VPN虛擬私人網路網站後
,變更IP位址為「61.224.28.250」,再以變更後之IP位址
連結網際網路至網銀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伺
服器後,未經方曉隆同意,擅自輸入方曉隆之遊戲帳號、密
碼後,以暱稱「南宮朱雀」遊戲角色遊玩遊戲,將該帳號内
之總價值約新臺幣3,900元之遊戲幣39萬及100元儲值金消耗
殆盡,以此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致生損害於方曉隆。
㈢、於110年10月25日5時19分許,在上址住處,以IP位址「114.3
4.135.132」連結網際網路至網銀公司經營之「星城Online
」網路遊戲伺服器後,未經陳威宇同意,擅自輸入陳威宇之
遊戲帳號、密碼後,以暱稱「陳墨墨」遊戲角色登入,將該
帳號内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之遊戲幣30萬轉至其他帳號,
以此方式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陳威宇。
㈣、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逸翔於偵訊之自白(新竹地檢署1453號偵緝卷第13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2190
號偵卷第1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方曉隆、陳威宇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2010號偵卷第27頁、新竹地檢署3427號偵卷第5頁至
第6頁)。
㈣、證人譚志就於警詢、證人許逸帆於偵訊之證述(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2010號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3427號偵
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㈤、告訴人林佳慧提供之遊戲帳號遭盜用照片2張、切結書2份、
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2日宅管字第110101201號函
、網銀公司提供之信箱歷程、IP歷程、會員申請資料、111
年4月11日網字第11104017號函暨會員申請資料各1份(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41
頁、第43頁、第4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2190號偵卷第13
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
㈥、告訴人方曉隆提供之遊戲帳號遭盜用照片1張、通聯調閱查詢
單3份、VPN帳號及用戶登入資料、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22日宅管字第110102201號函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2010號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
、第53頁)。
㈦、網銀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之信箱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
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宅急網電子郵件暨檢附之連線紀錄各
1份(新竹地檢署3427號偵卷第7頁至第1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多次無故入侵告訴人電腦相關設備及變
更其內電磁紀錄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妨害電腦使用案
件之論罪科刑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無故輸入告訴人等之帳號、密碼,並登入遊戲變更
其等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對他人財產安
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固
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際
所得者為限。
㈡、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分別取得價值相當
於新臺幣3,900元之虛擬遊戲幣39萬及100元之儲值金、價值
相當於新臺幣3,000元之虛擬遊戲幣30萬,業據告訴人方曉
隆、陳威宇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2010號偵卷第28
頁、新竹地檢署3427號偵卷第5頁背面),是其分屬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之犯罪所得,堪可認定;而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則據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偵查中供稱:「1
10年9月9日登入遊戲時發現遊戲幣520萬全部不見,總共價
值新臺幣3萬7,000元…110年9月22日登入時發現遊戲幣被盜
領…損失451萬遊戲幣,總共價值新臺幣3萬2,000元…9月9日5
點多那一筆的登入是用我帳號玩遊戲輸100多萬的遊戲幣,9
月9日6點多的登入是我把400萬的遊戲幣轉出去,9月22日的
登入是把我451萬的遊戲幣轉出去」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2190
號偵卷第12頁),經互核告訴人林佳慧所述,自可推知被告
於110年9月9日5時34分許登入時應係將告訴人林佳慧帳號內
之120萬遊戲幣消耗殆盡,又依前所述110年9月9日總共損失
之遊戲幣時值新臺幣3萬7,000元,故當可估算認120萬遊戲
幣價值約新臺幣8,540元(計算式:120萬遊戲幣÷【520萬遊
戲幣÷新臺幣3萬7,000元】),是價值約新臺幣8,540元之遊
戲幣120萬、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遊戲幣451萬,核屬
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亦可認定,爰均依前揭規定
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許逸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萬伍佰肆拾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許逸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玖佰元之虛擬遊戲幣、價值新臺幣壹佰元之儲值金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許逸翔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虛擬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