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恐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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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1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佑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
損罪2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抒發情
緒,竟持磚塊朝超商大門玻璃丟擲、以腳用力踢踹,而為本
案恐嚇及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理畏懼及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易字
卷第30-31頁),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易字卷31-32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
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磚塊1塊(見偵卷第16頁),固為被告持以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
頁反面),惟該磚塊係被告隨地而撿,難認屬被告所有,亦
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499號
被 告 陳信佑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佑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
村000號萊爾富超商前,持磚頭向上開超商大門玻璃丟擲,
致該玻璃表面凹陷刮損致不堪用,陳信佑復朝該大門用力踢
踹,以暴力行動恐嚇該超商店長林卉潔,致林卉潔心生畏懼
。
二、案經林卉潔訴請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信佑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卉潔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2年裝潢估價單、大門毀損
相片(含磚頭)、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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