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5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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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彥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彥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蔡誠恩,使證人蔡誠恩心生畏
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未扣案之不明刀械1把,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因
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無積極證據認定現仍存在
,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已足夠達法秩
序之保護,是就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96號
被 告 朱彥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誠恩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連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育晟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宏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宇因與蔡誠恩有不明糾紛,遂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晚上
10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持不明刀械朝蔡
誠恩揮擊,使蔡誠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蔡誠恩則
於上揭時間,召集葉連豐、徐育晟、莊宏逸,至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渠等明知該處道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
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3人,攜帶兇器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以蔡誠恩為首謀,聚集下手實施之葉連豐、徐育晟、莊
宏逸共赴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尋找朱彥宇,蔡誠恩見朱彥
宇自機車車廂內,拿出不明刀械並朝其揮擊便躲進上址屋內
,並自屋內拿出預先準備好的鋁棒2支,分給葉連豐及徐育
晟,莊宏逸則拉扯朱彥宇控制其行動,隨後由葉連豐及莊宏
逸持鋁棒毆打朱彥宇,致其背部、四肢及頭部均受有傷勢(
未據告訴)。嗣經警員於同日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上址屋外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告發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與被告蔡誠恩有不明糾紛,而前去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找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朱彥宇曾持刀追逐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③證明在場之人曾持鋁棒在街道上毆打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2 被告蔡誠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與被告蔡誠恩有不明糾紛,而前去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找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朱彥宇曾持刀追逐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曾持鋁棒毆打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3 被告葉連豐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曾持刀追逐被告蔡誠恩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曾持鋁棒毆打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4 被告徐育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徐育晟及莊宏逸均係受被告蔡誠恩邀約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並曾告知被告徐育晟關於案發當日可能會有糾紛發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曾持鋁棒毆打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徐育晟手持之鋁棒係被告蔡誠恩所交付之事實。 5 被告莊宏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與被告蔡誠恩有不明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莊宏逸均係受被告蔡誠恩邀約前往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並曾自被告朱彥宇之臉書及IG貼文上知悉案發當日可能會有糾紛發生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莊宏逸見被告葉連豐、徐育晟手持鋁棒出現時,並未積極阻攔,進而佐證其與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及徐育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8張。 ①證明被告朱彥宇持刀之事實。 ②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手持鋁棒毆打、被告莊宏逸圍著被告朱彥宇之事實。 7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偵查報告。 證明警員於同日晚上10時36分許,接獲報案稱有人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滋事,進而佐證已生外溢效應影響公眾安寧秩序。
二、核被告朱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蔡誠
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首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葉連豐及徐育晟所為,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被告莊宏逸所為,則係犯刑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
迫而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徐育晟、莊宏逸
間就妨害秩序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不明刀械及鋁棒,雖係供被告5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5人所有,且未扣案,倘為執行
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
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
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厚資
所犯法條
被告朱彥宇: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被告蔡誠恩、葉連豐及徐育晟: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被告莊宏逸: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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