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竹簡字第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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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盛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盛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
柒零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
),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盛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
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
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
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
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
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
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確實遠離毒品,再次因持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遭檢警查獲,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驗前毛重0.70公克、驗前淨重0.
215公克、驗餘淨重0.197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考,應與無法
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08號
被 告 鍾盛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盛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
路某網咖,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嗣於
111年9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70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盛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
片17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於111年11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
編號:湖11104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編號:湖111049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鍾盛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97公
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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