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號
113年度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谷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谷伐(下稱被告)之母親於
民國111年12月往生,自該時起家中不動產由兄長管理,被
告自己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開設工程行,與戶籍地之其他
親屬已無聯絡,造成通緝之結果,然被告知悉受通緝後,立
即到案面對本案之法律責任,並無逃亡之虞,亦無羈押之必
要,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又被告於97年間亦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經判處罪刑,本
次又經搜索而扣得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亦足認有反覆實
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自112年12月18日起予以羈押。
㈡、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持有槍枝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且被告對於公訴意旨之犯
罪事實及更正後之罪名均坦承不諱,又有證人吳虹蓉於警詢
中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11張、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
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0084170號鑑定書、111年4月20日刑鑑
字第1110035006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犯罪嫌疑重
大。其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面臨此等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性,且依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其有多次遭通緝之紀
錄,於112年9月12日甫遭緝獲歸案,被告之友人亦具狀陳稱
:於000年0月間曾轉達辯護人之訊息予被告,並告知被告本
院近期將傳喚被告開庭一事(見本院訴字卷第283頁),足
見被告當時已知悉其有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惟仍未向本
院陳報實際住所,導致本院依法拘提、通緝之結果,已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得知遭通緝後隨即到案,面對本案之法律責
任,並未逃亡且目前有正當之工作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
通緝紀錄表,其屢次經緝獲歸案後又經發布通緝,顯非偶然
未到庭,且其明知有刑事案件繫屬,未先行陳報變更送達地
址,已有迴避法律責任之表現,故其所辯難認可信。
㈣、本院考量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並權衡本案
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已足以引社會
大眾之不安,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尤考量
被告因前揭理由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本案雖已於113年2月
1日辯論終結,然後續仍可能有第二審之審判程序或刑之執
行尚待進行,倘非予羈押,實難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縱對被告人身自
由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
12條第4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又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
羈押之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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