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慶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韋慶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
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6
月29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80日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
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
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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