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莨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莨鈞因犯過失傷害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莨鈞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另按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
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
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申言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2年度
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受刑人上開所犯各罪,均得
易科罰金,因此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關於前揭刑法易科罰
金之規定,亦有適用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仍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此已執
行之部分予以扣抵。綜合以上,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
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犯罪之時間及其
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另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業已函詢受刑人而賦予其表示意見
之機會,受刑人對此未有任何表示乙情,有本院刑事庭定應
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暨其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權利已獲保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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