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昇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昇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展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
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
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李昇展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聲請人聲
請定應執行刑,及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之刑度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
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
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
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
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雖已於112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肇事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3日 110年11月21日 111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7513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字 第354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 第3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26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7日 111年8月1日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 第3號 111年度原訴字 第26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1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4月1日 111年8月1日 112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 執字第1455號 新竹地檢111年 執字第4164號 新竹地檢113年 執字第428號 編號1、2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3、4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編號 4 罪名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 第112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1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 第14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3年 執字第428號 編號3、4經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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