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保護管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柏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將假釋中之受刑人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
害之行為;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家庭暴力等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2月1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9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
,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所列之事項(聲請書漏載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第112
條之1第2項所列之事項,應予補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
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
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
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
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
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
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
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
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2項、第
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
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
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
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
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
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至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2月15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300號函核准
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6年4月25日,惟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15年11月26日等情,有
該署113年2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301號函暨所附法
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各1份
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在案,且所餘刑期尚未終結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執行之7年8月有期徒刑,所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乘
機猥褻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猥褻罪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為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家庭成員實
施家庭暴力,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命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
庭暴力,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又受刑人犯上開犯行時已
滿20歲為成年人,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受刑人經臺北監獄110
年第3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身心治療,嗣於112年第4次治
療評估會議通過,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有臺
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
,為持續減低受刑人再犯風險及確保受刑人不再對兒童及少
年為違法行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2項、第3項規定,命受刑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至受刑人如有
違反上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假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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