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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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斯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斯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斯濰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緝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斯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謝孟儒、吳政豪彼此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惟參諸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刑法條文有「結夥
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是
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釋。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貿然對告訴人許曜鵬施加暴行成
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並對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相當
程度之危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
狀況(見訴緝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61號
被 告 周斯濰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儒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政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斯濰、謝孟儒、吳政豪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
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見許曜鵬與他人
有糾紛,即上前關切,周斯濰不滿許曜鵬之應對態度,先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曜鵬頭部等處,並與許曜鵬發生
拉扯,在場之謝孟儒、吳政豪見狀,即與周斯濰共同基於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周斯濰、謝
孟儒、吳政豪即共同徒手毆打許曜鵬頭部、胸部、腿部等方
式對許曜鵬施強暴,致許曜鵬受有腦震盪(暈眩、頭痛、想
吐)、左側頭部、左臉部、左胸部、左大腿鈍挫傷、右眼眶
挫傷瘀青併右眼視力模糊、流鼻血及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曜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斯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斯濰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看到許曜鵬跟很多人吵架,伊只是經過,許曜鵬跟伊叫囂,伊才不爽打他,謝孟儒、吳政豪是看到爭執才過 來,不是伊招來的等語。 2 被告謝孟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謝孟儒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伊與吳政豪過去制止許曜鵬時,我們要拉開許曜鵬,但拉扯過程中,許曜鵬有輝到伊,伊才打許曜鵬,伊是看到周斯濰與許曜鵬在拉扯才過去,不是被周斯濰叫過去,現場很 多人等語。 3 被告吳政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吳政豪坦承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辯稱:一開始伊在附近聊天,看到對面三四個人圍著許曜鵬,許曜鵬就對圍著他的人叫囂,伊與另外兩個朋友過去看,許曜鵬也對伊的朋友周斯濰喊輸贏,並用手推他,周斯濰就反擊,伊與謝孟儒就過去攔著他們,叫他們不要打,但許曜鵬硬要打周斯濰,過程中許曜鵬一直用手肘重擊伊與謝孟儒,後來伊與謝孟儒就 對許曜鵬還手等語。 4 告訴人許曜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照片 1.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現場為公眾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斯濰、謝孟儒、吳政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
罪嫌。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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