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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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81、6982、8338、1156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2年度金訴字第5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孟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林
孟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張育睿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易明細、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資料、詐騙對話紀
錄、報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
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查本案被告幫
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
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
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
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罪質不同,且查卷內並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
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之必要,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2、被告本案所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金訴544卷第22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洗錢,增加被害人等尋
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張育睿提供本案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使被害人等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轉
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使被害人等難以向施行詐術
者求償,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
所為本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
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主
管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112金訴544號第231頁)、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並參考檢察官意見(見本院112金訴5
44號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固有介紹張育睿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未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12金訴544號第227、229頁)
,且遍查全卷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
第6982號
第8338號
第11564號
被 告 林孟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文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1
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振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惟、曾文祥、林孟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由魏振惟透過曾
文祥、林孟加引薦,居中介紹張育睿〔所涉詐欺等案件,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瓊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翁慧芝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振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曾文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文祥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 被告林孟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孟加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四) 證人張育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 證人張育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證人張育睿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遭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振惟、曾文祥、林孟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魏振惟、曾
文祥、林孟加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翁慧芝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翁慧芝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16萬3,000元 2 吳瓊忠 (告訴人) 以交友軟體LEMO向吳瓊忠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3時6分許 3萬元 3 郭秀櫻 (被害人) 以群軟體FACEBOOK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秀櫻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2分許 4萬元 4 陳冠云 (被害人) 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向陳冠云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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