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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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58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
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高鐵」等人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自被害人處取
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5,000元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8月2日以LINE暱稱「謝金
河」、「陳舒瑤」將乙○○加入股票交流群組,並向乙○○佯稱
:投資有獲利,要投入更多本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自
112年10月11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分5次當面交付共620
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乙○○佯稱:伊係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將由外派經理收取213萬元等語
,再由甲○○受暱稱「高鐵」之人指揮前往取款,欲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甲○○即於112年12月6日
上午,至臺中市北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經理徐吉祥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一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其上已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鑑
章)之私文書,並將偽造之徐吉祥印章蓋用在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收款人」欄位及偽簽徐吉祥之簽名
,足以生損害於徐吉祥、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於同日
上午8時許,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欲向乙○○收取3萬2,
000元時(約定213萬元),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
而未遂(偽造文書部分尚未達行使程度),並扣得搭配0000
000000門號之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徐吉祥工作證
1張、徐吉祥印章1顆、其他各公司印章20顆、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等物。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
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偽造「徐吉祥」印章為偽造「徐吉祥」印文之階段行為
,而被告在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徐吉
祥印文、簽名之行為,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一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鑑章之行為,均為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憑證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高鐵」、LINE暱稱「謝金河」、「陳
舒瑤」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詐欺未遂、
洗錢未遂、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雖認周志昱亦為本案共犯等語,然周志昱所涉罪嫌
尚在偵查中,本院認不宜遽認其為本案共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尚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
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以被告知悉,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
㈥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
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等想像競合輕罪所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於後述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案已
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高雄地院審理中
,卻又再犯本案之罪,顯然不知悔悟,本該從重量刑。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為警即時發現逮捕而未遂,兼衡被告
之犯罪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㈧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均應依法諭知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其中是否有「一正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印鑑章尚有不明確,惟該等印章是被告自「高
鐵」處取得,顯係欲供犯罪使用而為組織所有之財產,亦均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沒收。
4.至扣案iPHONE 14 PRO手機1支,被告供稱與其本案犯罪無關
,卷內亦查無相關犯罪證據在其中,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搭配0000000000門號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 2 偽造之徐吉祥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徐吉祥印章1顆 4 其他公司印章20顆 5 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88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周志昱(現羈押中,另行偵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及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
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鐵
」、「小壁虎」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自被害
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周志昱則擔任監控手,監控車
手之行蹤及在場把風,每日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先於112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謝金河」、「陳舒瑤」將乙○○加入股票交流群組,並向乙○○
佯稱:投資有獲利,要投入更多本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自同年10月11日起至12月4日間,分5次當面交付共620萬
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犯行);
嗣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向
乙○○佯稱:伊係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將由外派
經理收取213萬元等語,再由甲○○受暱稱「高鐵」之人指揮
,於112年12月6日上午8時許,至新竹縣○○鄉○○村○○路000巷
0號,由甲○○佯裝「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先向
乙○○收取3萬2,000元(約定213萬元),為埋伏在旁之員警
當場查獲,逮捕甲○○而未遂,並自甲○○處扣得iPhone 14 PR
O、iPhone 8手機各1支、工作證1張、徐吉祥印章1枚、其他
印章20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等
物。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周志昱於偵查、羈押庭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周志昱與暱稱「小壁虎」之人於案發前有聯繫,而於上開時、地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於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誘使被告甲○○前往上開地點收取詐騙款項,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及被告甲○○手機之聊天紀錄截圖照片 1.證明被告甲○○當場遭逮捕之事實。 2.證明被告甲○○受暱稱「高鐵」之人指示,而為面交車手之事實。 5 扣案之iPhone 14 PRO、iPhone 8手機各1支、工作證1張、徐吉祥印章1枚、其他印章20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同案被告周志昱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採證之內容 證明同案被告周志昱與暱稱「小壁虎」之人於案發前有聯繫,而於上開時、地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周志
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鐵」、「小壁虎」等人,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互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iPhone
14 PRO、iPhone 8手機各1支、工作證1張、徐吉祥印章1枚
、其他印章20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
1張等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中
辯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而被告案發當日旋遭警方逮捕
,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已獲取不法利得,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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