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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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佩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84、16600、1824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21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起訴書證據清單欄
編號1「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113金訴40卷》第47頁、第53至54頁)
」、編號2「被害人戊○○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5484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5484卷》第11至13頁)、
編號3「被害人甲○○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6600號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30至31頁)」、編號4「被
害人乙○○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8號
偵查卷第14頁、第16至19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㈡補充
「被害人丁○○之報案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
57號偵查卷第10至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自稱「陳智傑」之人未曾
謀面,且僅認識1個月餘,已可預見該人藉詞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猶為賺取小利,
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任意提供系爭臺企銀行帳戶資料供該
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款項並將
贓款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系爭臺企銀行
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2偵15484卷第58頁、本院1
13金訴40卷第47頁、第53至54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21157號),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之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無業、已婚,有一名未成
年子女,與婆婆、先生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113金訴40卷第54頁)、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為4
人、被詐騙之金額高達90餘萬元、被害人乙○○、甲○○及公
訴人之意見(見本院113金訴40卷第31、33、5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1
13金訴40卷第48頁),經本院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且被害人等匯入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之款項,係由詐欺正犯予以轉匯,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
足證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沒收洗錢標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84號
第16600號
第18248號
被 告 丙○○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匿詐欺或財
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智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陳智傑」指定之客服人員,容任詐欺集團將該
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訊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丙○○臺企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日,係因協助「陳智傑」賺取金錢而提供其申辦之臺企銀行帳戶予「陳智傑」指定之客服人員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交付臺企銀行帳戶前,即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犯罪所得款項及洗錢用途,亦曾懷疑對方是詐騙,但仍因想嘗試能否賺錢而提供帳戶之事實。 2 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害人戊○○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影本、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戊○○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害人甲○○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被害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乙○○遭詐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臺企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偵查案號 1 戊○○ (未提告) 於112年2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被害人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43分,臨櫃匯款20萬元。 丙○○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15484 2 甲○○ (未提告) 於112年2月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被害人甲○○佯稱:投資股票已獲利需繳納保證金方能提領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42分,臨櫃匯款23萬9,142元。 丙○○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16600 3 乙○○ (未提告) 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被害人乙○○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5日12時24分,臨櫃匯款20萬元。 丙○○臺企銀行帳戶 112偵18248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157號
被 告 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順股)審理之11
3年度金訴字第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隱
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依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智傑」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智傑」指定之客服人員,容任詐
欺集團將該帳戶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並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好客服經理-小雯」向丁○○佯稱:
下載「美好」APP投入資金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9時37分,臨櫃匯款新臺幣30萬元
至上開臺企銀行帳戶內。嗣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
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6月27日忠法執字第
1129006216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84號
等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
號(順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
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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