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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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安
田桓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442號、113年度偵字第54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
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文件及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之偽造印文
及署名,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分別在社群軟體臉
書見到一則「工作輕鬆、薪水高」之訊息後,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ucci」、「C
hjnk Cdsfyjk」、「李經理」、「王組長」、「黃雯」、「
蔡英文」、「ME30林詩蘭」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每月可得新臺
幣(下同)約6萬元之報酬,甲○○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
水手,負責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收取車手所放置之款
項,可獲取每次收款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乙○○、「Gucci
」與本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甲○○則與上開人
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再由乙○○依「Gucci」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
一「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及
收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後,持
之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行使之,足生損害如附表一「受損害之人」欄所示之人
,並收取現金後,放置到「Gucci」所指定之地點,再由「G
ucci」指示甲○○至指定地點取走乙○○所放置之款項後,再放
置到另一「Gucci」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
充被告乙○○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52頁至第1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刻如附表一「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印
章為偽造如附表一「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
印文之階段行為,被告乙○○偽造印文為偽造如附表一「收款
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
「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又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乙○○、共犯「Gucci」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之
成員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被
告乙○○、被告甲○○、共犯「Gucci」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
行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於同一法理
,本案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參與
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一號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
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所犯首次即附表一號編號1所示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
2及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乙○○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
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
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各罪間,均造成不
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被告乙○○及被告甲○○已著手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犯
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乙○○
及被告甲○○本案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乙○
○與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乙○○及被告甲○○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乙○○因詐欺取財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
,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
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乙○○於上
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詐欺取財案件受刑,與本案
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
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
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乙○○本案所
犯之罪,均加重其刑。被告乙○○有如上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正值青年,被告甲○○
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
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更製造金流之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
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件被害人共3人,被害人
丁○○遭詐騙時,為警即時發現逮捕被告而未遂,被害人丁○○
損失業已減輕等情,另衡及被告乙○○擔任車手及被告甲○○擔
任收水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
與情節,及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
錢部分,均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被告乙○○
自述國中畢業、被告甲○○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
○○入看守所前從事鐵工之工作,日薪2,300元;被告甲○○從
事土地開發商之工作,年薪200餘萬元等一切情況(見本院
卷1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
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
被告乙○○及被告甲○○2人,係重複為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
示同類型之詐欺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
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犯行,係被告乙○○擔任車手之工作及被告甲○○擔任收
水車手工作,均尚未結算報酬即為警查獲,是本件被告2人
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
9442卷第113頁、第115頁),自無犯罪所得,且遍查全卷亦
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若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
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所提出112年11月10日UEEx黃
金期權現儲憑證收據2張(經辦人員簽章:李建謙)之偽造
私文書2張(112偵19442卷第59頁),雖屬供被告乙○○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被害人丁○○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文件上之「UEEx黃金期權」印文2枚及偽造之「李建謙」署
名2枚;又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之「福勝證券
」印文1枚及「李建謙」之署名1枚;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文件之「陳維禎」印文1枚、「良益投資」印文1枚及「李
建謙」之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4號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乙○○自承係
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檔案照片給伊,伊至超商列印之工作證及
收據,自為被告乙○○所有之物;又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
為被告乙○○所有,且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Gucci」聯絡
所用,是上開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
且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至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且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Gucci」聯絡所用
之物,此業據被告乙○○與被告甲○○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收款車手及其所持之偽造文件 受損害之人 收水車手 主文及沒收 1 戊○○ 於112年9月9日加入LINE暱稱「張矽兒」之投資LINE群組。 下載「福勝證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向戊○○誆稱其抽中91張股票,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 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戊○○住處門口,交付現金70萬元。 乙○○持偽造之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偽造之「姓名:李建謙」、「職位:外務經理」 、「部門:證券部」等文字與乙○○之照片及交付偽造之「福勝證券」印文及偽造「李建謙」之署名之公司收據予戊○○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建謙。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2 丙○○ 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名稱為「趙心怡」之投資群組。 下載「良益」APP,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並向丙○○誆稱其抽中43張股票,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現金。 於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美食街,交付現金25萬元。 乙○○持偽造之良益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偽造之「姓名:李建謙」、「職位:外務經理」 、「部門:證券部」等文字與乙○○之照片及交付加蓋偽造之會計「陳維禎」印文、偽造「良益投資」之印文及偽造經辦人「李建謙」之署名之公司收據予丙○○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良益投資有限公司、陳維禎及李建謙。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 112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投資LINE群組。 下載「UEEX」APP,投資黃金期權可獲利,需儲值現金,始可將獲利取出,致丁○○陷於錯誤,相約於右列時間,右列地點,交付右列現金。嗣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右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右列時間、地點面交現金時,乙○○與甲○○為警查獲而未遂。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 乙○○持偽造之UEEx Options on golad 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偽造之「姓名:李建謙」、「職位:外務經理」 、「工號:0093」等文字與乙○○之照片及交付加蓋偽造之「UEEx黃金期權」之圓戳印文及偽造經辦人「李建謙」之署名之公司收據予丁○○加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UEEx公司及李建謙。 甲○○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日期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所在卷頁 1 福勝證券股份有限收款收據 112年11月10日 「福勝證券」印文1枚及「李建謙」之署名1枚。 112偵19442卷第236頁 2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12年11月10日 「陳維禎」印文1枚、 「良益投資」印文1枚及「李建謙」之署名1枚 112偵19442卷第196頁 3 UEEx黃金期權現儲憑證收據2張 112年11月10日 「UEEx黃金期權」印文2枚、「李建謙」署名2枚 112偵19442卷第59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所在卷頁 備註 1 中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113年度院保字第48號 本院卷第89頁 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2 良益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3張 3 中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4 UEEx Option on golad之工作證 2張 5 VOVO 手機1支 6 IPHONE 1支 113年度院保字第49號 本院卷第99頁 被告甲○○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4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48號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林承右律師
林敬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甲○○於000年0月間,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Gucci」、「Chjnk Cdsfyjk」、「李經理」、「王組長」、
「黃雯」、「蔡英文」、「ME30林詩蘭」等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乙○○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約6萬元之報酬,甲○○則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收水手,負責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收取車
手所放置之款項,可獲取每次收款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乙
○○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再由乙○○依「Gucci」指
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而偽造屬私文書之收據及屬特種文書
之工作證後,持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
人收取款項,並放置到「Gucci」所指定之地點;甲○○則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
聯絡,依「Gucci」指示至指定地點取走乙○○所放置之款項後
,再放置到另一「Gucci」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照片11張、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112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乙○○、甲○○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領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 7 扣案工作證7張、收據3張、VIVO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Telegram對話紀錄1份、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 佐證被告乙○○、甲○○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及收水手,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8 告訴人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告訴人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UEEx」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3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乙○○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
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
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乙○○偽
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核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
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論處,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1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乙○○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上開案件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乙○○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之罪
,足見前案徒刑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等一切情節,又依其於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
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VIVO手機1支、工作證7張、收據3張,為被告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甲○○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
陳芊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蔣采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所持之工作證及收據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9日,以假投資誘使戊○○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透過LINE向佯稱戊○○可投資股票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0日10時許 戊○○住家(地址詳卷) 70萬元 ⒈上有「姓名:李建謙」、「職位:外務經理」、「部門:證券部」等文字與乙○○照片之工作證 ⒉「福勝證券」公司之收據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假投資誘使丙○○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透過LINE向佯稱丙○○可投資股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11月10日12時許 桃園國際機場B1美食街 25萬元 ⒈上有「姓名:李建謙」、「職位:外務經理」、「部門:證券部」、「良益投資有限公司」等文字與乙○○照片之工作證 ⒉「良益投資」公司之收據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假投資誘使丁○○下載APP「UEEx」並佯稱可賺取黃金價差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嗣丁○○發覺受騙上當後,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面交現金時,乙○○、甲○○為警查獲而未遂。 112年11月10日17時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50萬元 ⒈上有「姓名:李建謙」、「職位:外務經理」、「部門:證券部」、「UEEx」等文字與乙○○照片之公司工作證 ⒉「UEEx」公司之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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