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6/06/05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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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1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文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
之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雖有意與告
訴人和解,然終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是就此部分不
為被告過於不利之考量;又被告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
非劣,暨考量本案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
被 告 劉文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賢與何香岑前為男女朋友。劉文賢於民國112年11月19
日凌晨1時許,在何香岑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號2樓202
室公司宿舍內,因細故與何香岑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以拉扯頭髮、掌摑臉部及毆打頭部等方式傷害何香
岑,致其受有左臉、左側脖子及右眼眶下小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香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文賢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何香岑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何香岑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傷害,致其受傷之事實。 (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四)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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