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6/06/05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年度竹簡字第73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陳玉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口角糾紛發
生爭執,竟率爾以本案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本
案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本案被
告雖有意和解,然告訴人則無意願和解,爰不為其過於不利
之考量;兼衡其無前科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30號
被 告 陳玉霖
選任辯護人 林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霖與A01為鄰居且素有嫌隙,2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20
時許,在新竹市○道路0段00巷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因故發
生口角爭執,陳玉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踢踹A0
1頭部及身體,致A01受有頭部損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
眼及眼眶損傷血腫合併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玉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警員彭彥培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與
被告手機錄影檔擷取照片暨本署檢查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