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6/06/08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于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32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 年度
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審金簡字第三二九號刑事判決對洪
于惠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洪于惠因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茲敘述理由如下:查受刑人因犯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4 年8 月5 日以114 年度審金簡字
第3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宣告緩刑3 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林聖元、劉子榮、李嘉惠及白振弘,於114 年9 月10日確
定。經告訴人李嘉惠具狀陳報,受刑人洪于惠原應依上開判
決之緩刑條件,自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
訴人李嘉惠1 萬元,共應給付10萬元,惟受刑人僅於114 年
7 月給付1 次,之後即未再給付,經其多次催告,受刑人仍
拒不履行,故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受本案之緩
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自我
警惕,若有不能履行負擔之情形,也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李嘉
惠,而非消極不履行,另查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均未在監,亦
無其他不能履行之情事,顯見其已無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
願,主觀上輕忽法令態度甚明,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
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于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於114 年8 月5 日以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329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宣告緩刑3 年
,並應依該判決附表所載之內容履行(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李嘉惠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4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僅摘錄與本件聲請相關部分,其餘略】),
於114 年9 月10日確定。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14 年8
月12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 弄0 號
之居處,由受僱人許明裕收受,嗣經書記官於114 年9 月12
日以電話聯繫確認受刑人已有收到判決,再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於114 年10月17日以桃檢亮干114 執緩1389字第1149
140163號函請受刑人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向告
訴人李嘉惠支付10萬元之賠償金,如逾期未履行,依刑法第
75條之1 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1 份、114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1 份、送達證書1 份、114 年9 月
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
料1 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10月17日桃檢亮干114
執緩1389 字第1149140163號函文1 份在卷足稽,堪認確已
合法送達予受刑人至明。又告訴人李嘉惠於114 年12月11日
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報受刑人僅於114 年7 月給付
1 次款項,之後即未再依約定期限按月給付,至今已連續違
約未履行還款義務,雖經多次催告仍拒不履行,顯已違反判
決所復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等語,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李嘉惠
,其陳述受刑人於給付第一期1 萬元後,即稱因病住院要
延後還款,剩餘的9 萬元迄今都未清償,之後再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均未獲置理等情綦詳,復經本院
再度電聯受刑人未果(號碼停用)等情,有告訴人李嘉惠於
114 年12月11日出具之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1 份、告訴人李
嘉惠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 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 份附
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執緩字
第138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綜上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前開
確定判決所命應向告訴人李嘉惠支付損害賠償之意至明。而
受刑人於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
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得告訴人等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
信賴而達成調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內容
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
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悔棄對告訴人李嘉惠之承諾,
迄今僅清償1 萬元,顯見並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影響告訴
人李嘉惠之權益甚鉅,且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多次經告訴人李
嘉惠敦促履行,卻仍虛應推託、置之不理,在在足徵受刑人
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
意,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本院認前開刑事判決對
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
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揆諸上揭
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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