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6/06/02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年度易字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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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彥昌係告訴人陳OO之前同事,被告於
民國113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佯稱欲與之合夥擺攤、購買擺攤器具需新
臺幣(下同)2萬元、每人出資1萬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於114年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申
設之王道商業銀行(下稱王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內。嗣因告訴人遲未見擺攤器具,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
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
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
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
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
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
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
,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
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
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
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
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
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彥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
訴人(下稱告訴人)陳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前揭王道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彥昌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
當時是跟另1個同事講合夥擺攤的事,告訴人陳OO在旁邊聽
到,他應該有興趣,我跟他說1人出1萬元,合夥擺攤是要烤
梨子,告訴人跟我講說他認識1個老闆娘、外面可以擺攤,
我們沒有預計何時開始,我確實有去購買擺攤器具,包含1
個烤爐、1個攤子、1個瓦斯爐、鍋具等,這些加起來不只2
萬元,我跟告訴人一開始收的1萬元只是支付攤子的訂金,
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攤販頁面上找到攤子賣家,當時
已經以現金支付訂金2萬元給該賣家,但沒有擺攤地點,後
來那個老闆娘說不願意讓告訴人擺攤,所以後來就沒辦法繼
續下去,差不多於114年2月底左右確定無法繼續合夥,要退
款時,攤子賣家說可以幫我PO到網路上賣,我當時還有賣家
的聯絡方式,我將所有東西連同其他賣家的東西都委託該賣
家去賣,後來我手機壞掉,我和告訴人講好他的1萬元由攤
子賣家直接退給他,我有將告訴人的帳號給賣家,後來4月
多告訴人就沒有聯絡我,我以為告訴人已經收到退款,就沒
有再去追,6月多警察連繫我,我才知道告訴人沒有收到錢
,我聯絡告訴人說由我這邊退1萬元給他,我於115年1月6日
有轉帳1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9
4頁至第102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前同事關係,被告於113年12月間曾向告訴人
稱可合夥擺攤、每人先出資1萬元等語,告訴人遂於114年2
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帳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前揭王道銀
行帳戶內,嗣後雙方未能繼續合夥擺攤,告訴人於114年4月
間因尚未收到被告退款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所是認(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08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6頁
、第21頁及背面、第43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
第77頁至第10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及背面、第21頁及背面、第43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大
致相符,且有警員林庭瑋於114年7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
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前揭
王道銀行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湖口派出所(下稱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15年3月16日新
光銀集作字第115001818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設之新光商銀
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及背面
、第8頁至第13頁、第22頁、第32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57
頁至第64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
㈡惟查: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後來
為何想說要找被告來買設備創業?)在同事的時候有稍微聊
到被告想要創業,而被告創業的東西我也有興趣,金額是我
能接受的範圍。」、「(法官問:對於被告稱他一開始是跟
另一位同事講到合夥的事情,你剛好在旁邊聽,你主動表示
有興趣參與,此部分是否屬實?)不確定,因為在公司就有
聽到,當時雖然被告是線長,我是下屬,但實際上是朋友,
或許都會聊天,至於是否在旁邊聽到,也有可能是、也有可
能不是,這個就不確定了。」、「(法官問:除你之外,也
有其他同事聽到被告說要合夥投資擺攤這件事情嗎?)其他
同事知道。」、「(法官問:其他同事有說什麼嗎?)沒有
,其他同事沒有人要參與,是我離職之後才說要參與 。」
、「(法官問:被告講到這些事情時,是你與被告還在公司
任職的時候嗎?)對,是偶爾聊天提到的。」、「(法官問
:所以本件到底離職之後是你找被告,還是被告找你,你不
記得了?)對,這個沒有什麼印象,但我覺得有一個可能是
之後我跟被告都同時離職,但我們有在酷澎的物流上班,我
覺得應該是在那時候我們兩個人有見面,所以又講到這件合
夥擺攤的事情,因為面對面才會聊到這件事情,我不確定是
否是在LINE上面,但面對面通常比較容易講到這些話。」、
「(法官問:當時你與被告有無討論到投資擺攤生意,獲利
大約多少?)有稍微談到,獲利就是1天可以獲利幾百元,
就是看生意好不好。」、「(被告問:你是否是前年即113
年12月問我擺攤的事情?)月份沒這麼準,但就是在之前的
精星科技公司就有聽到,但月份我無法保證。」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102頁至第103頁)。是依告訴人上
揭證述,告訴人係於其與被告任職同一公司期間,聽聞被告
向告訴人及其他同事提到有關合夥擺攤之事,復於2人自上
開公司離職後,再次因緣際會接觸時,雙方又聊到合夥擺攤
之事,進而決議合夥,故被告並非僅對告訴人1人陳述有關
合夥擺攤之事,亦無明顯積極勸誘告訴人出資或參與合夥事
業之舉動,告訴人應係基於其與被告間過往情誼與信任,並
自行評估合夥擺攤事業之獲利與風險後,始決意與被告共同
投資合夥擺攤之事,能否謂其係受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即非無疑。
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所
以實際上被告到底有無買擺攤的器具,你能確定嗎?)我的
認知是東西沒看到,所以我不能確定被告有沒有買。」、「
(檢察官問:所以你們當時只有很初步地討論到要先買器具
,後續的具體規劃都還沒有討論到?)對,沒有這麼詳細。
」、「(檢察官問:你知道被告去找哪個廠商購買擺攤器具
嗎?)不知道。」、「(檢察官問:被告有說他會去何處找
嗎?)有,當時我依稀記得是桃園,但是是什麼廠商我就不
知道了。」、「(被告問:為何當初我打電話找你一起去桃
園買器具的時候,你又不跟我一起去?)我當時有跟你說因
為工作,我可能會出錢,實際上我的作法,我可能是說你比
較專門,你之前做過,我可能會用出資人的作法去出資,然
後我可能會去找類似發傳單這一塊,主要器具那些你會比較
專業,因為我在工作,所以我也無法跟你去。」、「(被告
問:我當時有跟你說器具的東西沒有位置可以擺,然後我們
有說要去找一個租的地方,然後我有找到一間,我有跟你講
押二租一,大約2萬1000元,你有印象嗎?)有,你有說。
」、「(被告問:我當時說你同意之後,東西就可以來了,
你有印象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
又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
某年(按: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內容,應為114年)1月30日
曾傳送「估計那些要用的東西,以2手來說。大概要4萬左右
」、「我跟老板談好了,請他們運送。可以免運。但要先付
訂金2萬。看我們要送到哪裡。到時在付剩下的」、「大概
過完年。1個禮拜左右會到」、「你要的話。我們要先一人
付一萬」等訊息予告訴人,告訴人則回覆「好等我過完年」
,被告再傳送「有確定要嗎」,告訴人回覆「有」, 後續
雙方即討論告訴人交付1萬元之方式(見偵卷第8頁上方及下
方擷圖、第9頁上方及下方擷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經具結並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予其閱覽後證稱:
「(法官問:...依照你們的對話紀錄內容,你跟被告當時
是有講好總共用4萬元向其他人買下器材,但是要先付2萬元
訂金,這2萬元訂金是由你和被告1人付1萬元,是否如此?
)(閱覽後答)是。」、「(法官問:當時你跟被告有講好
尾款2萬元的部分,也是你跟被告1人付1萬元嗎?)後面的
尾款就沒有講了,比如這個二手是4萬元,前面2萬元我們1
人各付1萬元,後續我們要有一個地點可以放這些器具,但
是地點沒有找到,導致可能會請被告跟對方廠商說能不能退
訂,所以後面的尾款2萬元就沒有談到要如何處理。」、「
(法官問:方才被告問你時有說,他有去桃園找廠商,有問
你要不要一起去,有無此事?)這個就比較模糊了,有,又
好像沒有,但應該是有說過那麼一句話。」、「(法官問:
當時被告找你去桃園找廠商是要做什麼事情?)器具這一類
的,是要看器具。」、「(法官問:你方才回答被告說,因
為當時你工作太忙了,所以你就跟被告說你沒有要去,是否
如此?)對,這是其中一個原因,另外一個可能是我某些事
情耽擱,可能沒辦法,前提是這一塊我不會這麼了解,所有
的原因加在一起,所以變成我就沒有辦法去。」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第88頁)。是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及上開對話紀
錄擷圖內容所示,被告與告訴人雖曾討論合夥擺攤事宜,然
僅初步議定由被告負責找廠商、購置相關擺攤器具,並由雙
方各自尋覓擺攤地點,且當時僅就被告初步詢問廠商所得之
器具或攤子訂金2萬元部分,議定由雙方平均分攤出資,而
未論及後續擺攤成本如何分配;又依告訴人上揭證述,被告
確曾將其尋覓擺攤地點之結果告知告訴人,亦確曾邀約告訴
人與其一同至桃園地區確認擺攤器具,然告訴人因工作忙碌
而推辭,後續始由被告單獨與廠商接洽,足見被告並無刻意
對告訴人隱瞞其洽商、聯繫進度之行為,其與告訴人間討論
有關合夥擺攤事宜之內容,亦無明顯異於一般常情或交易常
規之情形。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被
告有去買擺攤的器具嗎?)...我可能要看一下LINE,上面
的內容我依稀還記得最後是因為找不到點或點不好,變成對
方會退錢。」、「(檢察官問:所以後來合作破局的原因是
因為無法找到適合擺攤的地點,是否如此?)這是其中之一
。」、「(檢察官問:那還有其他原因是什麼?)這是主要
原因,但是其餘的應該…應該就差不多這樣子吧。」、「(
檢察官問:所以到底有無其他原因?)那就是沒有其他原因
,主要原因就是找不到好的點。」、「(被告問:一開始我
們要擺攤的時候,為何你說你有認識的老闆娘,那邊願意給
我們擺攤,結果到後面看LINE訊息好像是不太同意的?)我
覺得當時你應該誤會了,我當時是有說這個點不錯,我是跟
裡面的員工說,員工會跟老闆娘去詢問,後續給到的答覆是
老闆娘不願意承租,所以我才跟你說這個點沒辦法,但我有
跟你說這個點是不錯、是可以擺的,但是可能要經過老闆娘
的同意。」、「(法官問:你和被告當時有說好由你負責找
擺攤的地點嗎?)有,我有跟被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
80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5頁)。又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於某年(按:依被告與
告訴人所述內容,應為114年)2月2日傳送其轉帳1萬元之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予被告後,又傳送某照片及「這個點」之訊
息(見偵卷第8頁背面上方擷圖);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經具結並經提示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予其閱覽後證稱:
「(法官問:上開對話紀錄下方你有拍一張照片,然後寫『
這個點』,這就是你所稱你去找到你認為可以擺攤的點傳給
被告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再依卷附告訴
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某年(按:依
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內容,應為114年)2月2日傳送「現在是
器具不知要下哪」、「要做的話」等訊息,告訴人旋回覆「
收到那先別叫我找天有時間跟那位說我之前拍的點」之訊息
、被告再傳送「那你在看一下有沒有地方讓我們放。順便有
洗的地方是最好的」之訊息(見偵卷第8頁背面下方擷圖)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具結後證稱:「(法官問:
所以你方才的意思是說,你後來有去問這個點的老闆娘願不
願意讓你們擺攤,但老闆娘後來不願意,是否如此?)是。
」、「(法官問:老闆娘不願意之後,你有再去找其他點嗎
?)後續沒有時間找,應該說要找到好的點,可能隨緣吧。
」、「(法官問:依照你方才所說的內容,你們後來決定不
繼續合夥投資的主要原因,就是因為找不到地方擺攤,是否
如此?)是。」、「(法官問:你與被告大約何時講好不繼
續合夥,要退款?)退款到下一次聯絡,我可能要看時間點
,但至少在我們講到要退款時,已經確定那時就是沒有要合
夥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
)。是依告訴人上揭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所示,被
告與告訴人間合夥擺攤事宜最終係因告訴人無法覓得合適擺
攤地點而終止,並非被告誆藉其他事由向告訴人稱無法繼續
合夥;衡情,若被告初始即有意以不存在之廠商或不實之合
夥內容訛詐被告,其理當令告訴人相信該合夥擺攤事宜仍可
順利進行,以藉此向告訴人收取後續款項,應無可能在告訴
人尋覓擺攤地點無著後,即消極應對、任令其所稱合夥擺攤
事宜驟然終止,導致其僅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訂金1萬元,故
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事業終止乙事,確係出於被告不可控之
外在因素所致,則被告於締約之初是否確有詐騙告訴人之不
法意圖與主觀犯意?尚質存疑。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後
來因為沒有找到適合的擺攤地點而合作破局,你所投資的1
萬元,被告有還給你嗎?)沒有。」、「(檢察官問:為何
沒有歸還?)被告後面給我的答覆是說他有匯錢給對方的廠
商,他認為廠商已經匯到我的戶頭了,但實際上我沒有收到
,而且被告的LINE、訊息都完全無消無息,變成他這個人就
人間蒸發。」、「(法官問:你們後來決定要退款時,你跟
被告有無講到他會把你的帳號直接給該廠商,讓該廠商直接
把你的1 萬元退給你?)有。」、「(法官問:【提示114
年度偵字第16408 號卷第9頁背面下方照片,並告以要旨】
這是3月18日之後的對話紀錄,看起來你有PO一個存摺的照
片並寫說『錢到時你在匯到這裡謝了』,是否就是你們已經講
好要退款,你就拍照這個帳戶給被告說錢就匯款到這裡?)
(閱覽後答)對。」、「(法官問:所以當時你的意思就是
請被告直接跟該廠商說,請該廠商直接匯款到該帳戶嗎?)
對。這個LINE訊息我記得是被告會請廠商匯款匯到我的帳戶
,那應該就是了,應該是被告會跟廠商講,請他匯到我這個
戶頭,因為我跟廠商是沒有任何交集的。」、「(法官問:
依照對話紀錄,你在4月初還有問被告說退款的錢下來了沒
,後續被告有無跟你說為何錢一直沒有退下來的原因?)沒
有(改稱)有,被告有說過對方廠商的業務好像離職了,包
含那邊的會計好像也只能退一次,不能分兩次,有類似說過
這些。」、「(法官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他自己的錢,他有
無收到退款?)後續因為我直接報警了,所以我後續才知道
對方有退給被告,因為中間這段期間我是聯繫不到被告的,
被告的說法是他的手機壞掉,所以後面隔了很久時間,但我
知道對方有退給他,沒有退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第87頁至第89頁)。又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所示,被告於某年(按:依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內容
,應為114年)3月間起至4月15日止,曾傳送「他說會計核
對一下」、「應該這兩天會退款」、「我催一下」、「他說
下禮拜一之前」、「應該今天」、「我也很想他快點退回來
」、「有收到嗎」等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卷第9頁背面上方
擷圖至第10頁下方擷圖),且直到該年4月16日,被告仍有
回應告訴人所傳之訊息、傳送「好的」,告訴人旋即回覆「
明天你在傳給我店家電話我跟他說比較快有點拖太久了」、
「拖一個月了」等訊息,之後即無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
10頁下方擷圖至第10頁背面上方擷圖),而無從確認雙方後
續有無繼續傳送訊息討論;另告訴人係於其傳送上開訊息後
2日之114年4月18日即至湖口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此有
告訴人警詢筆錄、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第13頁)。是依告訴人上揭證述
及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內容、告訴人報案資料等所示,被告與
告訴人間合夥擺攤事宜於114年2、3月間確認終止、無法繼
續後,被告旋即與告訴人商談退款事宜,且曾向告訴人稱由
廠商分別退款予其2人,復對於告訴人後續詢問其退款進度
時仍有持續回覆,並非對告訴人所詢全然不聞不問;況自被
告與告訴人間開始商討退款事宜時起,至告訴人於前揭時間
至湖口派出所報案時止,期間僅約1個多月,能否謂被告係
藉故拖延、故意以此方式扣留告訴人交付之訂金1萬元而不
退還予告訴人?容有疑義。
⒌末查,被告於115年1月6日將告訴人交付之訂金1萬元轉帳退
還告訴人乙節,有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
新光商銀集中作業部115年3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181
8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設之新光商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
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至第64頁),
故被告最終退款予告訴人之時間距離其與告訴人間確認合夥
擺攤事宜終止時,固已歷經數月。然被告一開始係對告訴人
稱由攤子賣家分別退款予其2人,且後續曾傳送訊息稱攤子
賣家方有會計作業問題,業如前述,是客觀上尚難完全排除
本案確係因攤子賣家退款作業問題導致告訴人遲未收到退款
,後續方由被告代轉款項予告訴人之可能性;又依被告提出
其與LINE暱稱「修Phone-平鎮環南店」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所示,足認被告所稱手機
壞掉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其確有可能因此與攤子賣家、告
訴人間溝通不良而導致雙方就退款時間、方式等細節產生誤
會。況告訴人於被告對其回覆訊息後2日之114年4月18日即
至湖口派出所報案,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復
具結後證稱:「...去年被告有跟我說他自己要匯1萬元給我
,我說我不想要,因為我已經報警了,因為這1萬元導致我
很多東西的不便,這也算是刑事,如果我沒有找到他這個人
,那是否這1萬元就是我自己要處理?我當時比較單純,我
認為收了這1萬元代表就是和解了,所以我認為這1萬元我先
不要收,等事情落幕之後,再決定這1萬元是和解還是不需
要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案亦有可能係
因告訴人已報警並提出刑事告訴,且已對被告表明不願接受
匯款之意,被告始遲未退款予告訴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
經驗法則,契約終止後一方遲未退款或恢復原狀之原因本有
多端,如被告所辯稱因手機故障、聯繫溝通有誤而未能於第
一時間立即退款,亦非絕無可能,實無從憑此推認被告係基
於詐騙告訴人之不法意圖與犯意所為。
㈢綜上,依前揭被告、告訴人所述及雙方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等卷內事證所示,尚難認被告於113年12月間邀約告訴人共
同投資合夥擺攤事宜時,客觀上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犯意,亦難認告訴
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允諾合夥、交付訂金1萬
元。本案雙方合夥擺攤生意既係因告訴人未能覓得擺攤地點
而終止,被告嗣後處理退款事項時雖不夠積極,導致告訴人
認其遲未收到退款而據以提出本案告訴,然此至多僅係被告
於契約締結或終止後有無違反契約附隨義務,而需負民事遲
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責任之問題,要難憑此推認
被告於締約之初,主觀上即有以虛構事由訛騙告訴人之不法
所有意圖及犯意,自無從逕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賴彥昌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
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
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潘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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