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88年度易字第11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己○○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詹惠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第四二八
五號、第六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己○○、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
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乙○○三人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
○○○之指述、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甲○○、張燕寧之指述資為佐證
。訊據被告庚○○、己○○、乙○○三人均否認有何傷害之行為,均辯稱:當日
並未強拉告訴人,告訴人應未受傷,且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中,開具之時間在
告訴人住院之前且未蓋大印,另告訴人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發生傷害之情形不
一,其指述有疑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自偵查中起,均指稱係被告庚○○之姐農麗華指揮己○○與農強等
人強以棉被包裹後,將之強搬下樓,因其不願意所以拉住欄杆而致受傷等語(偵
卷第三時頁以下告訴狀參見),然而,農麗華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未有
其他證據或證人證詞可認其有涉案,而農強於案發時係出境至越南,並未在案發
現場,因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偵卷第一0五
頁參見),惟告訴人於偵查中猶屢屢指證農麗華、農強二人涉有此案,是告訴人
之指述,已堪容疑;次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女、被告庚○○之女兒彭瑋於偵查
中證稱:「(問: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寶新路一四七巷二十號
有無發生沈鴻貞與你母親發生口角或爭吵?)當時我母親向我奶奶說:房子他已
經處理掉了,要他東西打包出去,但奶奶不走,我媽媽就請他二位同事幫忙打包
,我便和姨媽去照顧奶奶,因奶奶身體不舒服」、「(問:為何告訴人有提出當
時傷單,是否你母親有打丁○○○?)不可能,我們沒有看到他受傷」、「(問
:當天有何人在場)我及我母親,及我媽媽二個同事及姨媽」、「(問:你有無
看到你媽媽打你奶奶?)我都跟我奶奶在一起」等語(偵卷第二十七頁參見);
再查:當日在場之證人即被告庚○○之姐農麗華證稱:「(問:八十七年二月十
八日案發當天有無在場?)有,我是去幫忙打包、打掃」、「(問:為何丁○○
○身上會有瘀傷、瘀腫?)當天看並沒有,我只看到他自己說他不舒服」、「是
沈鴻貞叫我們帶他去公司找他兒子」等語(偵卷第一0六頁參見);又查:證人
即當日在場之鐵窗工人丙○○證稱:「當天我們到庚○○處,約下午一時多去,
有一堆人在搬遷整理東西,我們約下午三、四時工作做完::我們工作做完要走
,他們一群人也開車要走,:::沒有什麼特殊情況」、「沒有聽到特別的訊息
,像一般人要走一樣走了」、「(問:有無看見被害人被抬上車?)沒有」等語
(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見);且查:於被告庚○○、己○○、
乙○○三人打包之際,因告訴人表示身體不舒服,且不願離去等情,因此被告三
人即以電話通知警員及救護車到場協助,隨之即有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等情,業
據被告庚○○、己○○、乙○○三人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則被告三
人所述前情,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三人果有要強迫告訴人離去之意,大可於打
包完成後即強迫告訴人離去即可,當不必於被告三人尚在打包之時,即央請員警
、救護人員必要,是被告三人所辯前詞,非不可採;況查證人甲○○係經被告三
人報警後到場處理之員警,因另有勤務待處理,因此於詢問告訴人後在被告三人
未打包完成前即離去現場,而證人張燕寧係告訴人之子戊○○服務公司之職員,
其係於被告三人將告訴人載至公司處時看見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甲○○、張燕
寧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所是認,從而,證人二人於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三人為傷
害之行為時,並未在場,應堪認定,則其二人所證述之被告三人與告訴人間之言
語、神情,是否足以作為被告三人有傷害行為之佐證,顯堪容疑,尤其,本件案
發之時,尚有告訴人之子戊○○已因傷害被告庚○○而遭其提起告訴(嗣經判決
有罪確定)、戊○○與庚○○離婚、且離婚協議中戊○○要將原本其等所居住即
本案發生地之房屋讓予庚○○等等事情,則告訴人與被告庚○○以及其同事己○
○、乙○○之間,若有言詞爭執之情形,亦難認有與常理相違,是應無從就證人
二人證述之情形,隨之推認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前開辯詞
,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傷害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三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