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年度易字第9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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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七三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弓壹把,沒收。又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被單、彈簧
床舖、床頭櫃、梳裝台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
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新竹
縣芎林鄉華隆工業區附近果園,拾獲他人拋棄之無主物十字弓一把,而以所有之
意思,取得其所有權後,明知十字弓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十字弓,旋將該十字弓藏放於麻袋
內,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夜間),開車攜帶上開十字弓沿新竹縣竹東鎮○○道經
竹林大橋、長春路及世界街等處之公共場所,返回甲○○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街七十一巷三號二樓之住處,隨即將之藏置於上開住處。另乙○○於八十八年十
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甲○○前揭住處房間內之床上抽煙時,本應注意用
火之安全,避免因火災之發生而延燒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將點燃之香煙置於床頭旁梳裝台上
之煙灰缸內,未及熄滅即行離開,使該香煙不慎掉落床上,而引燃該處床上之被
單、彈簧床,致火勢延燒至床頭櫃、梳裝台等物,因此燒燬甲○○所有之被單、
彈簧床舖、床頭櫃、梳裝台等物,並有波及燒燬房屋之虞,幸經乙○○及甲○○
即時撲滅始未釀成大禍,嗣經人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前揭十
字弓一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火災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復有十字弓一把扣案足資佐證,且扣案十
字弓經送鑑定結果,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十字弓),亦有
新竹縣警察局(八八)竹縣警保字第九二一七號函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
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
一、二款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
行為,已為上開攜帶刀械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失火燒毀被害人甲○○所
有之前揭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毀他人住宅等以外
之物之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四條第三項及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
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後態
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扣案之十字弓一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係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七
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或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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