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8年度訴緝字第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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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曾能煜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
九號)及移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徒刑拾年。扣押在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竊盜、盜匪及準強盜等案件,後二案件經最高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五年六月,而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十月,現仍執行中(尚不構成累犯
)。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
二日下午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八名,由桃園駕駛戊○○父親己○○所有
之車牌號碼號G7-2829號及另二部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而於同
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戊○○持扣押在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即編號二之手槍)及
具殺傷力且供改造手槍使用之子彈三顆,其他男子亦分別持有一把不詳之黑色改
造手槍及二把番刀,共同闖入高雄市○○區○○路六十六號二樓新建大樓工地,
將泰國籍勞工SUKROM(中文譯名彭猜,下稱彭猜)綑綁並予毆打,致使其
不能抗拒,強取財物,因無財物可得,致未得逞,嗣復共同闖入同大樓工地翠峰
路四十六號,以相同手法,將甲○○及泰籍勞工UDCHACHON-SOMB
AT(中文譯名宋滿,下稱宋滿)反綁並予毆打,致使二人不能抗拒,共同強取
宋滿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及黃金項鍊一條,並將甲○○、宋滿押進地
下室,動手拆解大型動力無熔絲開關及動力電源線,因不慎觸及火警警報器致警
鈴大作,始罷手逃逸,於逃逸上車之際,適為已掙脫之彭猜向其泰籍友人PHA
NU NAMOON求救後,PHANU NAMOON及時趕至並目擊該作案
小客車之車號為G7-2829號(下稱第一事實);戊○○復承前開犯意,夥
同另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戊
○○手持上開編號二之改造手槍及數目不詳之子彈,其他男子分持另把改造手槍
及西瓜刀一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四人分戴口罩共同
闖入苗栗縣通霄鎮平光里十一鄰一0一號之一癸○○住處,喝令癸○○、蔡錫淵
、陳東洲、柯清文及張正欣五人不准動,並出手毆打癸○○等五人及以土黃色之
膠帶矇住蔡錫淵等人之眼睛及綑綁雙手,另以電線綑綁蔡錫淵等人雙腳之強暴手
段,致使癸○○等人不能抗拒,而強行搜括蔡錫淵等人身上之財物、癸○○住處
及身上之財物,共計從癸○○住處及身上強行取得七十餘萬元、汽車鑰匙、汽車
遙控器及行動電話各一支、金項鍊、金戒指約二兩重,從蔡錫淵身上強行取得皮
夾一只,內有二萬三千元、手錶一支、汽車鑰匙一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
從陳東洲身上強行取得五萬元,從柯清文身上強行取得皮夾一只,內有二萬七千
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及健保卡各一枚,從張正欣身上強行取得一萬元及無線
電話一支等物,嗣於行搶完後,駕駛戊○○所有車號GJ-2462號自用小客
車,往南逃逸,途經台中縣清水鎮因闖紅燈逃逸,經警追逐至台中港火車站附近
死巷內始棄車逃逸,警方於該車內查獲戊○○之衣物、許某女友丁○○電話連絡
簿及癸○○之匯款委託書等物,經警循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我愛蜜蜂店查獲戊○○(下稱第二事實),始得悉上
情,復經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芝笆里
笆里國小對面廢土場貨櫃屋後端水泥涵管內查獲作案用之上述改造手槍一枝(含
彈匣一個)、子彈十一顆(鑑驗時已試射四顆,剩餘七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暨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移送併案。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白承認有第一事實之犯行,但矢口否認有第二事實犯行,並辯
稱:係於四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一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於「阿明」之租屋處向我借用我所有之車牌號碼為GJ-2462號之自用小
客車使用,我並未參與該次犯罪,案發當時係在「阿明」租屋處睡覺,在車上扣
得之黑底花襯衫不是我平日所穿的等等。經查,對於第一事實部分,被告已經於
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彭猜、甲○
○及宋滿於警局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經證人即案發當時目睹被告等人搭乘車號G7-2829號逃逸之證
人泰籍勞工PHANU NAMOON在警局訊問時證述屬實,又有該作案之G
7-2829號之自用小客車照片二幀在卷可證,此外,並有扣押在案之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十一顆(鑑驗時已試射四顆,剩
餘七顆)在卷可資證明。且扣押在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為鑑驗結果,槍支部分(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土造金屬槍
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子彈十一顆
(鑑驗時已試射四顆),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8 mm鋼珠而成,經採樣
試射四顆結果:其中二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餘二顆,未能擊發,認均不
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八九五二一號鑑驗通知書(
見本院卷宗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收受該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對第一
事實強盜部分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第二事實部分,⑴業據被害人癸○○、蔡錫淵、陳東洲、柯清文及張正欣五人於
警局訊問指訴甚詳;⑵並經證人即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將上開GJ-24
62號自用小客車賣予被告戊○○之台北縣三峽鎮美吉汽車商行負責人蘇驄輝於
警訊中證述屬實(見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偵
查卷宗第二十三頁);⑶而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為警緝獲時,經穿
上當晚行搶之黑底花襯衫並戴上口罩供被害人癸○○於警局指認時,蘇員亦確認
係案發時第一個進入蘇員住處之搶匪(見前述偵查卷宗第六頁背面),並經被害
人癸○○、蔡錫淵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被告戊○○係第一個進來且出手毆打他們
二人的人(見前述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五十九頁),被害人癸○○並於
本院訊問時當庭指認被告確係案發時第一個進入且係穿著黑底花襯衫的人(見本
院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⑷而被告戊○○就
GJ-2462號之自用小客車上所留下之衣物,除黑底花襯衫外餘均坦白承認
係其所有,被告雖否認該黑底花襯衫為其所有,但被告戊○○之女友丁○○於警
局訊問中亦明確指認遺留在車上之七件衣服,均係被告平日所穿的衣服(見前述
偵查卷宗第二十二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比對扣押在案之車上衣服,其中
黑底花色襯衫和白色襯衫,大小、袖長皆相同,而當庭諭知被告穿上白色花襯衫
、灰色花襯衫及經被害人癸○○指認之被告作案所穿之黑底花襯衫皆為合身,並
經拍照存證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之
後),足認被告戊○○空言否認該黑底花襯衫非其所有,尚屬不實。⑸再被告雖
指出作案用的車乃借給綽號「阿明」之男子使用,且認識「阿明」之男子有一年
左右又自己承認於「阿明」租屋處睡覺,可認被告與「阿明」之男子關係尚屬非
淺,但被告卻未能提供該「阿明」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已有可疑,且被告為警
查獲時經警帶同被告前往其所稱「阿明」之租屋處二、三處,亦未查獲任何有關
「阿明」之行蹤資料,此經當時查獲之警員乙○○、庚○○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
明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懇求交
保以便找出「阿明」男子,惟被告經具保後,被告卻稱有找到「阿明」之男子,
但「阿明」不願詳細說明等等(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日後
並屢次傳拘被告拒不到庭,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新院文
天緝字第三七六號通緝在案,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稱GJ-2462號自用小客車
乃借給「阿明」之男子等等,應屬不實。綜上所述,本院認該次強盜犯行確為被
告夥同他人所為,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持槍強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⑴持有槍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應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⑵強盜
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就強盜犯行分別與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七、八名及三名,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強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基本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被告之辯護
人雖辯以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失效,其應無犯該條例之罪,惟查國民政府於民國三
十三年四月八日制定公布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十一條,其中第十條規定:本條例
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嗣自三十四年起至四十六年止,每
年均以命令自同年四月八日起延長或延長一年,而因均係於施行期間屆滿後始為
延長,因而引發本條例是否於三十四年四月七日,因施行期間屆滿,未於屆滿前
延長,致失其效力之爭議,然查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經立法院修正
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施行期間一年及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之規定
,並重新調整條文順序,此形式上雖是修正,實質上係明白確認本條例已從臨時
性舊法改制為常態性之刑事特別法,等同於制定新法,因此本條例重新立法之合
法性,應不因修正前曾施行期滿始以命令展期而有影響(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三0九八號判決意旨),是被告二人所辯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尚
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之手槍及子彈而予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強盜行為時未開槍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上之實際危害、被害人
所受之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請求本院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本院認被告犯罪之情節或非為主角(第一事實部分),或只係共犯中之一人,且
均未為開槍傷害被害人,情節尚非罪無可逭,參酌被告僅受有國中畢業之知識程
度,另有高堂父母及三名子女尚須被告加以照料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
證),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第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
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
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
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
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
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
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
、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
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
,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
,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據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
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
處分;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
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依個案情節符
合比例原則部分,或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應分別適用該條
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外
,即得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查本件被告雖持槍以犯罪,但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
現之危險性,尚非罪無可逭,且配合警方之查緝而供出作案之槍彈所在,以避免
再為他人持之以犯罪所用;又雖曾持以該槍彈犯罪,但並未開槍傷及被害人,已
如前述,應尚非屬暴力型之犯罪,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
工作三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
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至扣押在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七顆,係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強劫所得之財物,
其中第一事實中被害人宋滿所有現金五千元及黃金項鍊一條,第二事實中被害人
癸○○住處及身上所遭強行取得之七十餘萬元、汽車鑰匙、汽車遙控器及行動電
話各一支、金項鍊、金戒指約二兩重,蔡錫淵身上所遭強行取得之皮夾一只,內
有二萬三千元、手錶一支、汽車鑰匙一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枚,陳東洲身上
所遭強行取得之五萬元,柯清文身上所遭強行取得之皮夾一只,內有二萬七千元
、身分證、駕照、行照及健保卡各一枚,張正欣身上所遭強行取得一萬元及無線
電話一支等物,均未扣案,應已遭被告戊○○等人丟棄滅失或花費完畢,無從尋
獲。上開物品,均不予諭知發還本件被害人等,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涉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強盜罪嫌等等,然查,此部
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查出係另案被告辛○○、壬○○二人所為,亦經最高法
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五號判處該二人無期徒刑,並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亦
有該判決附卷可證,此部分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與前述強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亦一併敘明。
七、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六號認被告
未經許可,分別於八十三年間某日及八十五年間某日,受「丙○○」、及不詳姓
名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
通土造金屬槍管所改造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3號、含彈匣二個)、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
具手槍之槍身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
鋼質槍管三枝,戊○○並於收受該槍、彈後即將之藏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芝笆里笆
里國小對面廢土場貨櫃屋後端水泥涵管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
三十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查獲,並扣得上述改造手槍二枝(含彈匣二個)、改
造手槍之槍身一枝、鋼質槍管三枝及其他工業用子彈二百三十六顆,鋼珠六十六
顆,改造子彈半成品四百七十顆等物。經查:被告自白扣押在案之槍(含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0號)、彈係他人所寄放,其係於受寄託之後,
方持其中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月為強盜犯行
,顯係另行起意而再持前揭槍枝及子彈分別對被害人等為強盜之行為,應認係另
犯不同之犯罪行為,而與併辦部分之寄藏槍枝及子彈罪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酌,應退回公訴人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吳 上 晃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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