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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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首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首都公司)之大客車載客司機,平
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
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CC-二六九號營業大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省道台一線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省道台一線及新竹縣湖口鄉○○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之情況視距良好且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行駛,自
後超越行駛於同向在前方慢車道車號FUE─一九三號重機車之甲○○,致其所
駕駛之大客車右前輪弧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後座置物鐵架及車尾,造成甲○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掌裂傷三公分、左臂多處擦傷、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情事,辯稱:案發時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甲○○行駛於慢車道,在交岔路口時
甲○○突然往左邊靠始與其所駕駛之大客車擦撞,因無法閃避始肇事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甲○○於警局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指稱:伊當時行駛路肩,由北
往南行駛,對方大客車由後方追撞我左側車身等語,被告許達台於警局交通事故
現場談話紀錄表則供稱:當時伊在被害人後方約二十公尺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
頁及反面),顯見被告當時係自後超越在前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無訛。②佐以,
肇事後被告之大客車係右前輪輪弧有擦撞凹痕;被害人之機車則係後座鐵架往上
撬起,方向燈、鐵架均有碰撞痕等情,除據被告及告訴人二人陳明外,並據證人
即承辦警員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時證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側及車尾有撞痕足憑,顯見被告所
駕駛之大客車確係自後擦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至明。蓋果若如被告上開所辯,係
告訴人駕駛機車左偏向其所駕乘之大客車云云,則依物理定律及經驗法則,告訴
人之機車把手應先碰撞該大客車而倒地,後座置物鐵架即無撬起之可能、車尾亦
不可能有碰撞痕;是本件顯係因被告自後超越未保持安全距離始擦撞告訴人所騎
乘之機車車尾所致,堪以認定。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後方二
十公尺處看見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時即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而依當時之情
形,視距良好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按,被告
竟疏未注意仍冒然行駛,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右手掌
裂傷、左臂多處擦傷及左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首都公司之職業駕駛,業據其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明,且據該
公司負責人楊增鏹於檢察官偵查時陳明在卷(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
度尚輕、犯罪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犯後仍飾詞狡
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江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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