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1
過失傷害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交易字第89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任職於永吉升企業公司,負責整修鷹架以及送貨之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下午十五十二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JG—二四八三號小貨車,沿新竹市○○路九十八巷往吉羊路行駛,行至
吉羊路九十八巷口接吉羊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左彎進入吉羊路時,其應注意
汽車轉彎時,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
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由其原本駕駛屬支線道
路之吉羊路九十八巷左彎進入屬於幹線道路之吉羊路之時,適有甲○○騎乘車牌
號碼MGB—一○五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以及乙○○懷中所抱之姪女就醫
,沿新竹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而至吉羊路與吉羊路九十八巷交岔路口處,
而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繼續沿吉羊路行駛時,因之丙○○所駕駛之小貨
車車頭右側撞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足第一、二、三蹠骨
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害(甲○○部分業與乙○○達成和解而未經告訴)
,而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自首其犯行,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係任職於永吉升企業公司,負責整修鷹架以及送貨之
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以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輛與甲○○所
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
失之情形,辯稱:當時已經將車停住,係甲○○與人追逐往後張望才會發生碰撞
等語。經查:前開肇事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以及本院調查時指
述綦詳,以及證人甲○○於警訊時以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所述之情
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又甲○○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事故
亦有過失等情,並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而當時甲
○○騎乘機車係要搭載乙○○懷中所抱之姪女至醫院就診,肇事前並未回頭看等
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甲○○陳述明確,況如被告所述,果有告訴人之朋友另騎
機車同行因而致甲○○須回頭張望,則於事故發生時,其友當會停車處理為是,
然於當時並未有其友停車,足見被告所辯係往後張望見其朋友是否跟上等語,尚
難認屬實,且甲○○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等
情,並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則就本件過失責任以
觀,顯然已經就甲○○駕駛重型機車之情形,予以考量,被告所辯等語,對於其
過失之認定,應無影響,併此說明;次按:汽車轉彎時,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道路為市區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另被告未遵守規定之情,亦
據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無誤,復有該會竹鑑字第八九○九
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後方得續行,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一、
二、三蹠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害,亦有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又雖證人甲○○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然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此外,復有肇事現場草圖、現場照片五張、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應予變更。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業據被告
陳述明確,並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記載明確,核其符合自首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之紀錄、
過失之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機車駕駛人甲○○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