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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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是設於新竹市○○路四六九巷十二弄十九號之證大冷凍冷氣設備有限公司
(下稱證大公司)僱用之冷氣技術員兼送貨員,為平時以駕駛汽車送貨、維修為其
從屬業務之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駕駛證大公司所有之JP
-四二○六號自小貨車沿新竹市○○路 (台一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從事送貨
、維修途中,行經新竹市○○路、大湖路口北上五百公尺處 (台一線北上八十一
公里又六百公尺) ,因接獲行動電話而欲停靠路邊填寫資料,原應注意行車如須
減速暫停,應預先顯示暫停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及汽車於雙向四車道行駛而
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切入右方之慢車道內,適有陳宏仁騎乘車牌號碼MXN-七七九號機車
自同向後方快速駛來,見狀閃避不及,以致機車車頭撞及乙○○駕駛之上開自小
貨車左後車框,致使陳宏仁受有頭顱開放性骨折,乙○○隨即向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案並接受司法審判,嗣陳宏仁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二時許不治死
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伊平時以駕駛汽車送貨、維修冷氣設備為從屬業務,而於右
揭時地從事送貨、維修途中與陳宏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宏仁受有頭顱開
放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均坦白承認,核與証人陳宏志、丁○○
、戊○○等人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勘驗筆
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相驗結果報告、長庚紀
念醫院病歷摘要、現場照片十七幀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乙○○雖另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伊已將上開自小貨車停放路邊妥當,
並已開啟暫停燈號而正欲填寫資料時,被害人陳宏仁突然騎乘機車撞上來,其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當時伊已獨立創業,並非證大公司之員工云云,惟
查:
(一)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伊是設於新竹市○○路四六九巷十二弄十九號之證大公司
僱用之冷氣技術員兼送貨員等語,核與本院依被告於肇事時抄寫之客戶資料於
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審理時傳訊証人汪東海具結後証述:伊是天弘化學公司
之生產部副理,天弘公司關於冷氣設備之購買及維修均與證大公司接洽,證大
公司曾經派被告前往維修等語、証人丙○○具結後証稱:伊係從事製麵工作,
製麵所需之冷凍空調設備是向證大公司購買,且事後維修亦均與證大公司聯絡
,證大公司有時派被告前往維修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被告迄仍是證大公司之
股東,亦經本院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明,有該單位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八九
中辦三管字第○九○三九一號函暨證大公司設立登記影本、變更登記事項卡影
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JP-四二○六號自小貨車係
屬證大公司所有等情,亦據本院函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查
明,有該單位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竹監新字第三九四六號函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肇事時應確係證大公司之員工無疑。至於被告事
後於本院審理時附合証人即證大公司股東甲○○之詞,改口辯稱伊已另行創業
、並非證大公司僱用之員工云云,因被告對於所創業之名稱、組織均無法交代
,甚且其所服務冷氣設修之維修、送貨客戶均屬證大公司之客戶,亦據上開証
人汪東海、丙○○等人証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告於肇事時所抄寫之客戶資料表
一紙在卷足憑,足見上開被告所辯及証人甲○○証稱被告並非證大公司之員工
云云,應係為脫免證大公司民事責任所為迴護之詞,尚不可採。
(二)本件肇事後,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緊臨慢車道右方邊緣停放,被害人陳宏
仁所騎乘之機車則橫倒於上開自小貨車左後方約四公尺處之慢車道中央處,被
害人陳宏仁及碰撞之散落後則分佈於機車後方約二點一公尺處,被害人陳宏仁
倒臥及散落物分佈之後方則留下機車刮地痕約○點四公尺等情,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據此,本件碰撞後之散落物分佈於慢車道中央處
,而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則停放於慢車道之路而邊緣,且散落物與被告駕駛之
自小貨車距離約五、六公尺,可見,本件肇事地點應在慢車道之中央,且發生
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應非處於靜止狀態,不然,散落物應緊臨
該自小貨車停車處分佈始合常理,而非如上開調查表所示散落於自小貨車後方
約五、六公尺處之慢車道中央;再參酌本件肇事後,碰撞之散落物分佈於機車
橫倒之後方,該散落物分佈處之後方更留有長約○點四公尺之刮地痕,顯然,
本件被害人陳宏仁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碰撞後仍繼續向前滑
行,否則散落物應分佈於機車橫倒處附近而非後方,且無留下機車刮地痕之可
能,由此益見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於碰撞時仍處於行進狀態,始未產生阻止被
害人騎乘之機車向前滑行之作用力,並於本件碰撞發生後停放於同向行駛而致
碰撞之機車前方長達四公尺遠之距離處。此外証人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承辦人員丁士芳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審理時亦証稱: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應仍在行進中等語。準此,被告辯稱伊將上開
自小貨車停妥並開啟暫停燈號而正欲填寫資料時,被害人陳宏仁突然騎乘機車
撞上來云云,尚不可採。
(三)按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汽車於雙向四
車道行駛而欲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
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合法駕照,自
當知稔遵守上開規定,又本件發生碰撞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且路
面筆直、舖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在卷可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向右方切
入慢車道內,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被害人陳宏仁之死亡,自難辭過
失之責,此外,本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車輛駛出道路邊線右斜行駛時致與右後方沿慢車道行駛
之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至於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認為被告駕駛小自貨車夜間停車未設置安全警告燈號等語,因與前開事實不符
而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立即以電話向警局報案因而接受司法審判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証
人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証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卷
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乙紙在卷可資佐証
,堪認被告確實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向警局報告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一時疏忽以致肇事、所造成
損害、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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