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交訴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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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三時
許) ,駕駛車牌號碼X七-三三四七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東向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六○二號前,因超速行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QO-○八三號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後受
有腦震盪、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 ,乙○○
發現肇事致丙○○受傷後,仍順勢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旁民眾報警而於新竹
縣竹北市○○路、嘉興路口處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經查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汽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告訴人
丙○○騎乘之機車,致丙○○受有腦震盪、肋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等情
,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丙○○指訴及証人丁○○、彭鎮富証述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証,堪認被
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另辯稱:伊當時因煞車系統已損壞
以致無法煞車,並非故意駛離逃逸云云惟查:
(一)証人即目擊証人丁○○於警訊時証稱:「該自小客車 (指被告所駕上開車輛)
撞擊該重機車 (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後,騎士彈到自小客擋風玻璃上
,該自小客未減速反而撞擊內側安全島轉往東興路六一二巷口前往六家方向逃
逸,於竹北市○○路、嘉興路口被查獲。」等語;另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審理時又証稱:「 (發現肇事自小客車時)人已經不在車裡面,我們四處去
找,在他 (指被告)停車位置五十公尺轉角處找到被告,當時我有問他車子是
否他的,第一次被告否認,因他臉上有玻璃屑,我就肯定是他,之後他才承認
,從出事到找到車子,大概三十五分鐘,‧‧‧」等語。
(二)被告所駕車輛之煞車系統於肇事後受有損壞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甲○○出具之
証明書乙紙及車損照片四幀為憑,然而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設有二碟式煞車盤,
後方設有一鼓式煞車系統,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地肇事後,該車前方之碟式
煞車盤破裂致煞車油外漏,影響整個前方碟式煞車系統之煞車作用,但後方之
鼓式煞車系統功能完整,且前後碟式煞車系統之煞車油並非一次立即洩光,而
是慢慢外漏,被告所駕車輛應能在肇事後一百六十公尺左右之距離內煞車停住
該車等情,亦據証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審理時証述在卷。
(三)承上所述,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肇事後煞車系統固有損壞,然仍能在一百六十
公尺內停住該車,被告卻仍駛離現場約二、三公里處始停下該車,且事後經路
旁民眾發現後,被告立即否認駕駛上開肇事車輛,直至臉部留有玻璃碎屑遭圍
捕民眾質問時,始坦承駕駛上開車輛肇事,甚且被告於肇事至經路旁民眾發現
時長達三、四十分鐘,被告未折返現場、報警或聯絡救護車救治,其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甚明。被告辯稱肇事後因煞車系統損壞以致無法停車、並
非故意駛離現場逃逸云云,殊不足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於本院八
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表示願原諒被告及撤回告訴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X七-三三四七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路六○二號前,因超速行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QO-○八三號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肋
骨骨折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為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法院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丙○○已於本院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表示撤回告訴,有該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本件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永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馮 玉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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