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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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五О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自
用小客車過失撞及原告所乘坐為訴外人黃元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
幹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故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宣判,諭知被告丙
○○無罪,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十二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依照上
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小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鄭明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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