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4
贓物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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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
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三
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
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
年五月,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清晨,
在新竹市建國公園附近,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RRC─六一六
號輕型機車係他人所失竊之贓車(車主為庚○○,惟該輕型機車上係懸掛丙○○
所遭竊之RPK─九六O號機車車牌),竟仍予以收受使用,後己○○騎乘該機
車遇見乙○○,己○○乃約乙○○共乘機車訪友,乙○○應允後即由己○○騎車
搭載,惟訪友未遇,二人乃回到己○○家中,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中午時
許,乙○○要先行離去,己○○將該機車及機車鑰匙交予乙○○,並告知該機車
係黑車,騎乘時要小心等語,而乙○○明知己○○所稱之黑車即係贓車之意,竟
予以收受騎用,乙○○將機車騎至新竹市○○路處,即通知己○○前來取車,嗣
於該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一八
O號發現該機車,並見己○○前來發動機車,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明知前開機車係贓車而仍予收受
,其後並告知乙○○該車係贓車後即交車給乙○○,以及並未告知乙○○有關警
員小陸之情形等等事實(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見),惟否認有
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伊係刑警小陸(嗣經查為戊○○)之線民,當時係要
幫警察抓小偷,將贓車交給刑警等語,另訊據被告乙○○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
地點自己○○處取得該機車,且己○○交車時有告知該機車是贓車等等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事實,辯稱:係己○○要幫刑警抓小偷等語。經查:車牌
號碼RRC─六一六號輕型機車係庚○○所失竊之贓車,而該機車上所懸掛之R
PK─九六O號機車車牌則係丙○○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庚○○、丙○○二
人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新竹市警察局車輛遺失
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而被告二人於收受時,
已經知悉該機車惟贓物,業據被告二人供述明確,且再審諸車號RRC─六一六
號車牌被拆下置於機車行李箱內而另懸掛RPK─九六O號機車車牌之情(偵卷
第五頁、第七頁參見),堪信被告二人所供知悉為贓車等情為真實;次查:被告
二人於製作警訊筆錄時,僅被告己○○似有言及認識刑警及當線民之事,但並未
談及並未言及贓車係要幫刑警戊○○查贓,被告乙○○則全未言及此事,且二人
於警訊時,因互相推諉係對方所為,還在警局中大吵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承辦
之員警甲○○、丁○○二人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參
見),則倘若被告二人果係刑警戊○○之線民,則二人於為警查獲之時,當會立
即向逮捕之員警陳明此事,甚要求連絡刑警資以說明,方符常情,被告二人當無
,未告知承辦員警而竟互相推諉之理,況且,證人即刑警戊○○係到庭證稱:其
係因毒品案件認識被告己○○,曾要他說出毒品來源,但並未談到查贓車之事,
且刑事組二十四小時均有人值班,被告己○○應無連絡不到人之情形,知悉被告
二人之竊盜案件係案件移送到刑事組時才知道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訊問筆錄參見),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前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以
一行為收受數贓物,觸犯二收受贓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收受贓物罪論處
。查被告己○○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二
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
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
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三年五月,甫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
支,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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