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2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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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附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
八二○號)及移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分裝袋柒包,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有傷害、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甲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七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因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犯行,再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豈料甲○○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村
○○路○段二七二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
六日十七時許在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街二十七巷一號友人住處及八十九
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分經警方通知到案採尿送驗而循線查獲,並扣得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十點八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竹
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經查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均坦白
承認,而被告前述二次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亦有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一二八三號尿液
檢驗單暨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竹
縣衛六字第八九一六○六號尿液檢驗單暨尿液檢體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等件在卷
足憑,此外並有安非他命毛重十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包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兩度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
各經依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七號、第四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足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七
月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檢察官提起公訴
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又按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條、第五
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是否執行完畢,應以該數
罪定執行刑後已將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一罪之宣告刑執
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則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
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此時被告縱有再犯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不構成累
犯。本件被告所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
七日確定,而被告另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六月七日涉有恐嚇取
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六月,而
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確定在案,被告所涉上開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所犯上開傷害罪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雖尚未聲請法
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取財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定應執行之刑
,但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等三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
必須就該三罪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以決定該三罪如何執行,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所犯傷害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雖已執行,惟所犯傷害等三罪既尚
未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並將所定執行刑執行完畢,該三罪即均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從而,被告另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與累犯之要件
不符,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本案合於累犯之規定,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無視法
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兩次送觀察勒戒而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後,竟再度連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
改戒毒之意,參以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以及其施用期間長短
、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十點八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
之安非他命分裝袋七包,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用,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馮玉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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