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8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3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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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為:被告甲○○夥同男友乙○○(另由檢察官併案本院審理),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
由甲○○騎機車載乙○○至新竹縣新豐鄉○○村道○街一二七號前,並在附近把
風,再由乙○○持其所有足為兇器之六角扳手,竊取被害人黃開新所有之車牌號
碼KR-八四三一號自小客車,供乙○○與被告使用。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
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街二一六巷口,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蘇國裕所
有車牌號碼JQ-五九九一號自小客車,供乙○○與被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乙○○駕駛車牌號碼ET-一六二六號贓車,搭載甲○
○(此部份竊盜已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七號對張女為不起訴處分),途
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二0七巷八十六號前,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乙○○所
有六角扳手三支,始供出上情,並帶警至新竹縣竹北市○○○路二0三七巷巷口
及竹北市白地里十三鄰新庄子四十四之四號旁,取獲該二部贓車,因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被
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
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
六年臺上字第八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
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
院亦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罪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共同被告乙
○○之供述、被害人黃開新、蘇國裕之指訴、證人陳榮霖之證述,贓證物品認領
保管收據、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三支及勘
驗之照片附卷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竊盜犯行,辯稱:八月十八日、二
十五日都有載他(乙○○)到現場,他下車後就叫我先回去家,並不知道他要去
偷車,事前他也沒有告訴我要去偷車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開新、蘇國裕,固分別於警訊中指稱,他們所有之KR-八四三一、
JQ-五九九一號汽車分別於上開時地失竊等語,黃開新雖證述有鄰居看到偷
車的係一男一女,惟面貌沒有看清楚,有看到背影等語,惟證人之年籍住址等
資料不詳,本院無從傳訊該人到庭,再案發當時係凌晨時分,該證人既沒看見
被告面貌,雖看到背影亦難僅憑背影即能指認竊車者,亦無傳訊之必要;而蘇
國裕之偵訊筆錄,並無敘及或任何資料,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竊取前
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而證人陳榮霖亦僅證述隨同警方與被告及同案被告乙○
○取獲上開贓車二部及有看過被告及乙○○有使用過該二部贓車,亦無敘及或
有任何資料證明被告甲○○有何參與竊取前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而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收據亦僅能証明,查獲之自小客車業經發還被害人,車輛失竊、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亦僅係被害人報案資料,均無從證明該汽車係被告所竊
。
(二)同案被告乙○○於警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上
開汽車係其所偷竊,於警訊僅供稱係與甲○○共同前往偷竊,於偵查中亦僅供
稱:「(問:你跟甲○○一起去偷的?)她知道我偷了這二件,但她沒有參與
」等語,並未供稱甲○○有參與分擔竊取汽車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問:八月十八日如何去偷KR-八四三一的自小客車?)我自己去偷的」
、「(問:是否被告載你過去的?)八月十八日被告有用機車載我到新豐火車
站後,我就叫甲○○自己騎車回去。我走路過去道化街偷」、「(問:為何載
你到新豐?她知不知道你要偷車?)我沒有告訴他說我要去偷車,我也不想讓
她知道。只叫她載我去新豐去辦事情。找朋友」、「(問:有沒有叫她把風?
)沒有」、「(問:車偷完之後如何處理?)我就開車回去竹北。我騙被告說
這台車是我跟朋友借的」、「(問:八月二十五日凌晨偷JQ-五九九一自小
客車情形如何?)我是自己一個人去偷的」、「(問:被告有沒有載你去?)
有。我跟她說要去辦事情找朋友,到了曙光女中大門口的時候就叫她讓我下車
,當時心裏想怕偷不到車時自己要走路回家,故叫被告先去市區繞一繞,後來
我偷到車後就叫被告騎車回家」等語,與被告坦認八月十八日、八月二十五日
皆有載乙○○到案發現場,但不知他要偷車等語尚屬相符。再被告亦供稱同案
被告乙○○出去都有帶霹靂腰包出去,證之乙○○作案時用之六角扳手形狀甚
小,亦能輕易放入該腰包裏而不易被發覺,而乙○○下手竊取前開汽車時,被
告甲○○亦均不場(或已騎車回家或先在市區繞後經乙○○通知後回家),竊
取得手後乙○○又均告知被告車是跟朋友借的,是被告辯稱不知乙○○要去偷
車,而乙○○證稱不想讓被告知道且也沒告訴她要去偷車,可足以採信為真實
,是乙○○既未事先告知被告要去行竊,被告自無法查知亦無從參與把風。
(三)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但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自白在
附近把風,惟其意究係在乙○○偷竊現場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偷竊行為
或讓乙○○順利竊取汽車,抑或係以幫助乙○○之犯罪之意思,而為偷竊行為
或讓乙○○順利竊取汽車,經本院傳訊同案被告乙○○與被告甲○○同庭對質
結果,被告甲○○於乙○○為偷竊時並未在現場之事實應可確定,已如前述,
被告於乙○○偷竊時並未在現場,再事前亦不知載乙○○到現場係要為偷竊汽
車,被告主觀上並無竊取或幫助竊取之犯意,而客觀上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雖於偵查中自白在附近把風,但此自白,經本院調查上述證據,認與
事實不相符合,是既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則被告之前此自白根本失其證據
之證明力,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而遽採
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共同竊盜或幫
助竊盜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 俊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國 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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