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5
竊佔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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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未經國有土地管理者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同意,即在座落新竹市○○段四六九地號上,僱
用不知情之工人搭建鋼架造鐵皮屋共二層樓,竊佔該地號上之土地面積一三七點
六一平方公尺,迄同年十二月間為該地管理者發現,經以存證信函向乙○○制止
請求拆除,詎乙○○不予理會,仍繼續竊佔他人土地並於其上建築建物,做為其
所設立之「新竹金城新村社區美語圖書中心」之使用,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既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則已完成竊佔之行為時,犯罪即屬
成立,蓋竊佔行為應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時而完成,與一般動產竊盜罪係將他
人支配下之動產,移置於自己支配下而完成者,固無二致也;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
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可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之指述,以及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完工
前照片六幀、完工後使用照片二十一幀、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成果圖、
契約書資為佐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於向購買甲○○○購
買房屋後予以建築鐵皮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之行為,辯稱:於購買時,出
賣人有說有土地有使用權,且伊現在已經向退輔會請求價購或承租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向甲○○○購買前揭房屋後,即改建原房屋並在於原房屋旁興建鋼
架造鐵皮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經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台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偵卷第五十四頁
參見),且有完工前照片六幀、完工後使用照片二十一幀、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鑑定測量成果圖、契約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即將前揭房屋出售
予被告之甲○○○到庭證稱:「房子是在六十二年蓋的,是對面胡訓志蓋的,我
在八十三年時買的,辦這件事是丙○○在辦,我買了就去辦變更納稅義務人的名
字,時間約在八十三年九月」、「我買是(提示偵卷第七頁的照片)照片左側的
房子,房子前是草,當時只有那一棟,有時我有整理做菜園,房子四周有圍牆,
偵卷第八頁中間之照片左下角的圍牆,可看到磚塊的部分是後來加蓋上去的,黑
黑的部分就是原來的牆,牆邊原有一紅色的木門,大小可容機車出入,再往右邊
,原本是木頭籬笆,後來倒掉我就用木頭固定,當籬笆避免其他人進入,偵卷第
七頁的照片中地的部分整過地,原本都是長草,我曾經當菜園用過,這個部分是
我買時就是我在使用,因其他人不可以使用,因為我們有圍牆及門,另左側是房
子,正後方及右側的牆我買就已經搭好了」、「(問:你們買時,除了房子,照
片中的這一片地也都是你們在使用?圍牆已經圍繞完成?答:)地是我們在使用
,圍牆是矮矮的圍牆,現在有被加高」、「(問:你們買之前,前手是如何利用
地?答:)地沒有人在用,水電是我後來去申請的,前手沒有在這塊地上堆東西
,就讓地長草,我買後我師父住那裡時,有在該地上種花草等語(本院九十年一
月九日訊問筆錄參見),是被告於向甲○○○購買該房屋時,該房屋以及房屋週
遭之土地(即搭蓋鐵皮屋之部分,偵卷第七頁照片參見),係有圍牆圍繞,非得
允許他人無法進入,且前手即甲○○○曾經使用房屋之土地等情,應堪確定,從
而,該土地之部分,於被告購入之前已經屬甲○○○管領使用,從而,依照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購入後再予以興建鋼架造鐵皮屋,尚非屬竊佔之行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之犯行,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 嘉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 記 官 賴 寶 合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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