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19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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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至新竹市○○路四五一號永太汽
車修理廠,向於該車廠擔任技工之友人甲○○借款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廠內桌上之行動電話
一具(廠牌:摩托羅拉、型號:CD928+、門號:0000000000,
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返回新竹市○○路九八號之一租屋處,將之藏放在其房
間內之天花板夾層處。而乙○○離去後,甲○○發現置於桌上之前揭行動電話不
異而飛,隨即至乙○○上開租屋處詢問乙○○,並在取得乙○○之許可後入內搜
尋,旋在該處之房間內天花板夾層處尋獲上開行動電話,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借錢未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取行動電話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喝了酒,迷迷糊糊的,不曉得有無偷手
機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復有贓證物品
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上揭行動電話係在被告乙○○租屋處房間內之天
花板內遭甲○○尋獲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怨隙,為被告所不爭,則告訴人自無設詞污攀栽贓之
理,據此,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和平,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
價值尚輕,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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