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9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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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一)民國(下同)八十九年
十一月七日晚下午四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道○街一零三號前,持其友人許江源
富所有之鑰匙一支,下手竊取丙○○所有車號GFF─八六五號重機車,得手後
供己代步使用。又於(二)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七時許,至新竹縣新豐鄉○
○路○段二百巷三十一弄二十一號地下室,以前開竊得機車上可作為兇器長約二
十五公分之鐵製板手竊取甲○○所有FYO─八六七號之機車車牌二面。再於(
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與洪誌瑋共同至新竹縣新豐鄉○○街一
九八號丁○○住宅,由洪誌瑋在外把風、乙○○則打開大門,進入屋內竊取丁○
○所有蜂炮十七盒、鞭炮二捲。嗣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路二十二號前被經警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丁○○等人
所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附卷可稽,事証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事實欄(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其與洪
誌瑋就(三)部分之竊盜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上開三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犯罪事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非被告所有,已
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龔 紀 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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