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01/01/05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89年度易字第1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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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張玉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
徒刑陸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月。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以經營當鋪為業,丙○
○、甲○○及名為「陳金發」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處理「陳金發」以不法原因取得之汽車,其方式為
由甲○○提供其照片,由「陳金發」將之換貼在遭詐人欺汽車所有人之國民身分
證上,再由甲○○持該身分證向他人典當,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許,
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五六八巷十一號四樓之三住處旁停車場,甲○○將
其照片三張交丙○○,丙○○再將甲○○所交付之照片轉交給「陳金發」,其後
「陳金發」再把甲○○之照片換貼在乙○○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遭不詳姓名
之人詐欺之國民身分證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陳金發
」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駕駛乙○○所有於同開時間遭詐欺之車號YK─七
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攜帶該車車藉資料及經變造後之乙○○國民身分證,交給
丙○○,丙○○、甲○○明知「陳金發所」持有乙○○所有之前開物品,係來源
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並交由甲○○持變造之乙○○
身分證及車藉資料,將該汽車開至與丙○○有業務往來之丁○○所經營位於新竹
縣口鄉信勢村信勢國小門口前之正昌汽車修理廠,準備以乙○○之名義將該汽車
出售給丁○○,甲○○到該地後,即佯稱係乙○○,表示以賭博輸錢,要求以新
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出售該汽車,即將變造之乙○○身分證及車藉資料交給丁
○○,行使該變造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丁○○,經丁○○發現有異
報警處理,於警員到場查閱該身分證及其他資料時,因甲○○發現警員到場後即
逃離該地查獲而未遂,並扣有上貼有甲○○所有照片之變造乙○○之身分證。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向被告甲○○收取照片供變造身分證及命被
告甲○○前揭被害人乙○○所有前開汽車開到證人丁○○處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但否認有前揭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他不知道「陳金發」所交付之前開
汽車係屬贓車,且因證人丁○○和他有合夥關係,他只是叫被告顯明開車到證人
丁○○處估價,並不是要把該汽車賣給丁○○云云;被告甲○○雖坦承有拿照片
給被告丙○○,並駕駛被害人乙○○所有前開汽車到證人丁○○處,但否認有前
開變造特種文書、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變造身分證之事,且他是
發現該身分證上有貼他的照片後,始急忙離開該地云云。
二、被告丙○○雖否認有前開收受贓物、詐欺之犯行、被告甲○○雖否認有前揭偽造
文書、收受贓物及詐欺之犯行;惟查:
(一)、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汽車、身分證及該汽車之車藉資料係於前開時地,遭人以
詐欺方式取走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在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所有之前開汽
車、身分證及該汽車車藉資料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二)、況被告丙○○亦供稱被告甲○○之照片,是他向被告甲○○所取得,供製作
身分證使用,而被告甲○○在警訊中復供稱知悉該變造身分證係變造的,並
供稱:「我把相片交給丙○○,再由丙○○交給陳金發去偽造,是陳金發叫
丙○○向我拿照片。」(偵查卷第十一頁正面),而被告丙○○在警訊中亦
供稱:「因陳金發告訴我說叫我拿三張照片交給他以作偽造身分證使用,我
就叫甲○○交三張相片給我,並告訴人甲○○說這三張相片是要交給陳金發
作為偽造身分證用的,甲○○把相片交給我之後,我就把相片交給陳金發。
」(偵查卷第八頁正面),且被害人所有之前開身分證上被害人之照片,亦
經人改貼為被告甲○○之照片,有該身分證扣案可稽。是被告甲○○交付照
片給被告丙○○時,應知係要供變造身分證使用。被告甲○○就偽造身分證
部分諉為不知,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被告甲○○冒用行使變造
(三)、另就收受贓物及詐欺部分,被告甲○○在警訊中復供稱:「當時我在宏興當
鋪內聊天,丙○○就叫我把YK─七0三六號自用小客車開到正昌汽車修理
廠賣車,因為車上車主的身份證上貼著我的相片,這樣才可以騙過車廠老板
,沒想到車廠老板叫警察來,我一看不對就趕快跑走。」「偵查卷第十一頁
正面),而其在偵查中並供稱:「是丙○○叫我將車子開到車行賣。」(偵
查卷第五十二頁正面),而被告丙○○在本院調時亦供稱他叫被告甲○○開
車到證人丁○○處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丁○
○在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甲○○)說要賣車,我說要拿基本資料,他
就從車內拿基本資料出來。」「甲○○來時,他說因為賭博輸錢,要賣車。
」(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第五十六頁背面),被告丙○○辯稱僅係要求
告甲○○開車請證人丁○○估價,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四)、被告丙○○、甲○○收受「陳金發」變造之「乙○○」身分證、汽車及車藉
資料時,既知該身分證係變造,其二人應已知該身分證、汽車及車藉資料係
來源不明之贓物,被告丙○○、甲○○辯稱不知該汽車等物品,係來源不明
贓物,亦無可採。被告丙○○、甲○○既知前揭物品既係贓物,復由被告甲
○○申用被害人名義,持變造之被害人身分證,駕駛被害人所有之汽車到證
人丁○○處典,並出示該汽車車藉資料及變造身分證以取信證人丁○○,被
告丙○○、甲○○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之犯意甚明,被告
丙○○、甲○○辯稱並無詐欺犯行亦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五)、被告甲○○冒用變造身分證,向證人丁○○表示,要以被害人名義典當前開
被害人所有之汽車,足以生損害被害人及證人丁○○。
事證明確,被被告丙○○、甲○○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
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未遂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收受贓物罪,就被告丙○○、甲○○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公訴人雖認僅成
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丙○○、甲○○既由被告甲○○出
示給證人丁○○,並冒用被害人名義典當該汽車,該行為顯已達行使階段,公訴
人認僅成立變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丙○○、甲○
○前揭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
、甲○○「陳金發」間就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收受贓物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甲○○所犯前揭三罪間,有方
法、目的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處斷。被告
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一紙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件之
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甲○○就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未遂犯,
依法減輕其刑。爰審被告丙○○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甲○○否認犯行、犯
罪所可能獲得之利益、造成之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變
造「乙○○」國民身分證上「甲○○」照片一張,係被告甲○○所有,供犯前開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張 雲 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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